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裴軒暘
被 告 嘪雅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1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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