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忠昌
杜惠平
被 告 陳建雄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 路○段140巷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 5HJ-39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140巷處, 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智捷所有車牌M9Y-337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毀 損,原告承保系爭機車車體損失保險,原告經被保險人同意 ,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 予訴外人源福車業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承機車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 受損,經原告理賠送修花費3,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 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其 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並無肇事責任,有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原告理賠送修花 費3,450元,已如上述,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 觀之,該等花費均為零件費用,則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95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稽,故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 年11月26日,使用期間為2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機 車修理費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610元(3,450-1,0 00-000-000),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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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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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3,450元×536/1000=1,8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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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450-1,849)×536/1000=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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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450-1,849-858)×536/1000×4/12=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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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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