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393號
TPEV,100,北小,393,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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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蔡惠婉
被   告 章正琼即章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台幣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8.25%計算,及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每 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詎被 告自9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迄今仍尚欠本 金,元未清償,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及提領費未依約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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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