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349號
TPEV,100,北小,34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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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被   告 生存取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生存取樣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至8 月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 (下同)11,200元之酒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 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又依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 定,原告已於99年8 月將貨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自應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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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存取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