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96號
TPEV,100,北小,296,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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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蕭學鳳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伯英
      方海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296號給付看護報酬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喻吉生生前為被告列管榮民,喻吉生於99 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緣喻吉生生前 因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乃僱請與其同住榮舍之原告為其看護 ,照料飲食起居、洗滌衣物、打掃房舍,迄於同年月14日起 喻吉生病重至台北醫學院住院,原告在醫院為其24小時看護 迄同年10月2日喻吉生往生止,因喻吉生生前請求原告照護 ,未言明報酬,乃依通常看護報酬計算,99年9月1日起至13 日止,為半天照護,每日1,000元,共計13,000元,另自99 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為全天照護,依通常報酬, 每日2,000元,共計38,000元,期間共計51,000元,原依僱 傭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報酬,另原告看護喻吉生期間,代 墊衛生紙、紙尿布等費用527元,併予請求返還代墊款,故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即喻吉生遺產管理人給付原告51,527 元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照故喻吉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並 無提出書面契約及資料,故無法准許其請求等語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有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 ,為訴外人喻吉生在其榮舍及在台北醫學院住院期間照顧其 生活及擔任看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證人即 被告輔導員到庭陳代文到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照



顧服務費用切結書1份、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 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與喻 吉生間無訂立書面契約,然僱傭之法律關係法律並未規定應 以書面為要件,故雙方僅需就契約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即屬成立,是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而抗辯不給 付僱傭關係所生之看護報酬,難認有理,委無可採。次查, 有關原告請求報酬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看護行情費 用計算,然原告到庭陳稱:「喻吉生生前是跟我說,等他好 了回去他會給我照顧報酬每日壹仟元」等語,自承喻吉生生 前係與原告言明照顧看護費用每日1仟元,又參以上開治喪 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中有記載:「匡緯武社區服務組長: 消女士確實於故喻君生前盡心盡力照顧,另故喻君生前亦有 提及要支付蕭女士看戶費用3萬元」等內容,證人陳代文亦 證稱:伊有於上開治喪會議在場,匡緯武確實有為上開發言 內容等語,是參以以上開匡緯武有關喻吉生提及給付原告看 護報酬金額,可知喻吉生應與原告約定給付看護報酬係以每 日1仟元計算,而非如原告起訴時主張未約定報酬給付方式 ,故原告既與喻吉生有約定看護報酬給付方式,自應依其等 間之約定作為請求看護報酬之依據,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給付32,000元(即1000×32(日)=32,000元),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其代墊喻吉生購買紙尿布、衛生紙費用527 元 部分請求被告返回,亦有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據,堪認可採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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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