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事聲字,100年度,1號
TPEV,100,北事聲,1,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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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北調字第42
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簽訂「民間參與投資 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興建暨營運計畫 」(下稱系爭契約),由異議人取得阿里山森林鐵路、阿里 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及其相關 附屬設施(下稱系爭標的設施)之興建及營運權利,然相對 人於99年3 月23日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致異議人至少遭受約 計新臺幣(下同)55億元之損失,爰向本院以99年度司北調 字第426 號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至少10億元及相關利息。㈡、嗣原裁定以系爭契約涉及系爭標的設施之興建及營運,目的 係用以提供人民往來阿里山之交通方式與公共服務,與公益 有重大關連,除系爭契約第8 條所訂相對人之強制接管權, 亦明顯偏袒行政機關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 促參法)第12條、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契約特重公益性質,且於此類契約之興建營運期間,如有 施工進度落後、工程品質違失等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得令改 善、中止興建及強制接管,故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屬公法關 係之行政契約,非民事法院所得管轄,足認不能調解等語, 乃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
㈢、惟查,異議人自99年6 月提出調解聲請迄今,業已進行9 次 以上之調解,雙方亦在調解委員多次建議調解方向後,組成 工作小組研商調解內容,然原裁定遽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應認不能調解云云,顯流於率斷。且依系爭契約第20.1.1 條、第20.2條及第20.3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 議時,契約雙方經協商與協調後,仍無法獲得解決者,雙方 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並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證本件係屬私權事項之爭執,而非不可調解之標的 ,縱兩造間無法達成調解,亦屬調解不成立之問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應以其 對異議人及相對人兩造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系爭契 約之名稱及其內容,可認聲明人與相對人間主要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標的設備之興建、營運及維護,並由異議人支付相對 人一定之權利金,尚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且依系爭契 約第5.1 條之規定,異議人須自行依法取得與整建工作相關 之各項執照及許可,相對人並未因該契約負有作成公權力行 為之義務。本件系爭契約所涉系爭標的設備之利用,固確具 有行政機關提供系爭標的設備供人民使用,以增進人民福祉 之給付行政性質,相對人當可選擇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為 之,而相對人既擇定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標的設 備有償交予異議人整建後營運,顯係擇以私法契約方式達成 此項行政效果,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系 爭契約當屬私法契約之性質。
三、次查,促參法第52條第1 項:「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 ,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 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善 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 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 管者,不在此限。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 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 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係規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 』得為下列處理,……」,是主辦機關係因該投資契約有所 約定始享有該等權利,非可認係因促參法上開規定所賦予, ,故應非屬單方得變更契約內容之機制,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行政契約一造之行政機關,及第147 條第1 項行政 契約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不經雙方約定即單方享有調整或終 止契約之權利之情形不同。又促參法第53條「公共建設之興 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 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 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 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 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之規定, 則係法律賦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主辦機關亦須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為該條之行政處分時,始得採取適當 及必要之措施,亦難謂屬主管機關公權力之行使。況促參法 第12條第1 項即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 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本條明定投 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是無從以促參法第52條、第53 條之規定,即認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四、末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 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 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已認 當事人得依其程序選擇權,合意擇定審判權之歸屬。本件系 爭契約第20.3條既已規定「一方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 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依前 開規定意旨,堪認兩造已具合意選擇由民事法院管轄審判系 爭契約所涉紛爭之意旨,是異議人既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聲 請調解,即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本院即具審判權,而得 為兩造試行調解。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不能為調解 之標的,而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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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