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0年度,105號
TPEM,100,北秩,10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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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宛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84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宛紜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保險套柒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8時30分。(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10樓之8。(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男客張秋良之證述。
(四)扣案之保險套7枚及現金3,000元可資佐證。三、扣案之保險套7枚及現金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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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