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239號
TCHV,106,抗更(一),239,2017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呂慧媺
送達代收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蔡輝煌
送達代收人 邱淑芬
相 對 人 蔡銘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蔡輝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係相對人蔡輝煌所 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併案執行,嗣就該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以併案債權人即 蔡輝煌之弟即相對人蔡銘振之債權係屬虛偽為由,聲明異議 ,其後,並對相對人蔡輝煌蔡銘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受理後,以抗告人未遵期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 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已生其聲明異 議視為撤回之效果,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所提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 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 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 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 於受送達後 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 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 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1條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1項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 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 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 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 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對分配表所載利害關係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 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 4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 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 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第三項適用範圍之外,受 訴法院即不得逕認異議之聲明人未依該第3項規定,提出起 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 則(本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7號發回意旨及106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法院定於104年9月3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 ,抗告人於同年8月24日為上述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 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 送達予被異議人即相對人,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 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則抗告人在執行法 院未將其異議狀送達相對人,限期其陳述意見情形下,即於 同年9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失權效之適用,原法院即不得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 備起訴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