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號
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青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珊
訴訟代理人 陳恊銓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及97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張於正購買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部汽車公司)股票465,000股及695,000股,成交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19,995,000元及29,885,000元,應代徵證券 交易稅額59,985元及89,655元,惟原告僅繳納29,993元及44 ,828元,短代徵稅額29,992元及44,82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責令原告賠繳(已於98年11月6日補繳)外,並依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所短徵稅額29,992元及44,8 27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49,880元及672,40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之所以短代徵證券交易稅款,無非係因原告信賴行政院 新聞局網頁於97年9月11日所公告新聞稿之內容為:「(行 政院)劉院長表示,『證交稅減半』已在昨(10)日晚上由 邱副院長向外界公開說明,『證交稅減半』措施將可持續保 持證交市場活絡...因此是基於專業考量,『在廣蒐文獻 及國內、外資料後,參考佐證之下所作的決定』...」等 語,據此,財政部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既已對外宣誓此為既定 政策,對原告而言,即有合理信賴之基礎,況且本件短代徵 之稅款,原告亦已補繳在案,是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法應予保護,從而原告對於本件短代徵之 行為,依法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加以處罰。
㈡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 務或以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 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 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章情形)代徵人為第四條第三 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卻一律「處15倍之罰鍰」。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3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 段違憲的意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僵 化地將代徵人短徵證券交易稅的行為,不分態樣、不區分短 徵的情節、不區分是否有故意過失,一概處罰15倍,「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無異於剝奪稅捐稽徵機關 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除了架 空10倍以上到15倍的適用可能性之外,15倍之處罰顯已逾越 必要程度。據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嫌疑,並不拘束本院,本院即得獨 立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依法斟酌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㈢退萬步言,原告本件短代徵行為,縱使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但難謂毫無過失時,惟因其過失之情形顯屬「情節輕微 」,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2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餘地:
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所謂之「情節輕微」可從兩方面加 以觀察:由於原告係因信賴行政院對外公佈之既定政策而 短代徵證券交易稅,其已經代徵的稅率即為行政院政策公 布的內容,且若無該政策公布,原告絕不會蓄意短代徵, 因此其無故意違章的動機。再者,稅捐機關得使用申報證 券買賣的資料來稽核證券交易稅代徵人的應代徵款項,因 資料齊全,倘代徵人誤報,即能輕易勾稽出錯誤,從而本 件原告應無短代徵之動機與可能性。從而參照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 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 予處罰」。被告即應斟酌此一情事,對原告減輕或免予裁 罰。
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在於「增訂依本法或 稅法規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 以下者,得由財政部視實際需要,擬定標準,報請行政院 核定,減輕或免予處罰。」因本條項為違反稅法之處罰或 減輕之總則性規定,用以救濟依其他法律加以懲處仍嫌過 重的個案,對於適用之主體與客體並無限制。否則若如被 告所稱,其係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僅因原告不願承諾繳清罰鍰,即一概遭被告按短代徵
稅額處15倍罰鍰,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無異遭到架空 而無用武之地。
⒊被告以本案非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記)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0倍之罰 鍰」,即罰原告15倍,並否准降低原告減輕罰鍰之請求。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蘊含授權給行政機關為個案 裁量,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 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 義務。若行政機關依法享有裁量權,但因故意過失或出於 錯誤,而不行使其裁量權,即屬裁量怠惰。
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對於所有的「案型」均有適用, 經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舉者,固拘束 原處分機關之裁量,然非得即謂行政機關僅得就此類行為 以及效果而為斟酌,質言之,只要不牴觸立法者授權裁量 之意旨,則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目的之考量,依然得將其 他個案情形納入考慮而減輕處罰。
㈣綜上論結,本件係因原告信賴行政院對外公佈的既定政策致 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金額,而行政院為財政部之上級機關,行 政院對外公布的既定政策對人民而言為信賴的標的,人民應 該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故原告基於信賴政府既定政策所 為的財產權的安排,究其情節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應課 予行政罰。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仍有過失,惟其過失性質核 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所定「情節輕微」之情形,依法自 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而非僵化地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15倍之處罰,始符公允,另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9條之1亦已於99年12月29日修正罰鍰為1至10倍, 原告裁處15倍罰鍰顯有違法失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依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課徵稅賦時固須有法律之 明文依據,又其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係指人 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己符合法律之 課稅構成要件,即應依法課稅,稅捐稽徵機關除不能漫無止 境增列稅目外,亦嚴禁循私取捨,一切均應遵守依法行政。 ㈡裁處時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業已明定將證券交易稅 委由代徵人代徵,亦即以立法課予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之 行政法上行為義務,是代徵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即應遭 受行政處罰。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日及97年12月26日購入
中部汽車公司股票465,000股及695,000股,未依規定按成交 金額19,995,000元及29,885,000元代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5 9,985元及89,655元,僅代徵29,993元及44,828元,致短徵 稅額29,992元及44,827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雖經輔導 仍不願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乃考量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代徵人為第4條第3款規定之 受讓證券人者,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 繳清罰鍰者,處10倍之罰鍰。」之規定,按短代徵稅額29,9 92元及44,827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49,880元及672,405元,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 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信賴「證交稅減半」方案,無故意或過失,應免 予處罰乙節,查「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為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所明定,原告所稱之「證交稅減半」方 案,係行政院為振興經濟所提出之法律修正案,依前揭規定 尚須送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方始生效,本件行為時 之證券交易稅率並未經立法程序修正調降,依舊維持為千分 之3,則原告未依規定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尚難托詞其主 觀預期將調降稅率,逕按千分之1.5代徵證券交易稅,而卸 免其違章責任。
㈣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系爭裁 處之罰鍰449,880元及672,405元所依據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9條第1項已於99年12月29日刪除,另增訂第9條之1就短代徵 稅額裁處1至10被罰鍰,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得減輕或免予 處罰,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 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 或憑證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 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 ,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 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三、有價證券如 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及「代徵人不履行代徵人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 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 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罰鍰。」
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 款、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代徵人 ,於97年10月2日及97年12月26日向張於正購買中部汽車公 司股票465,000股及695,000股,成交金額19,995,000元及29 ,885,000元,惟未依規定按成交價格代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 稅59,985元及89,655元,僅代徵29,993元及44,828元,致短 徵稅額29,992元及44,827元,取有承諾書、證券交易稅代徵 稅額繳款書影本、調查通知函及輔導函影本等案關資料附案 佐證,案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 處以短代徵稅額29,992元及44,827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49, 880元及672,40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 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⒈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其一定條件,必以人民 已具備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 表現(即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其信賴值得 保護,始足當之。又「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所明定,原告所稱之「證交稅 減半」方案,係行政院為振興經濟所提出之法律修正案, 依前揭規定尚須送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方始生效 ,原告未查證該方案是否已經生效,僅以尚未生效之行政 院證交稅減半方案新聞稿,即逕按千分之1.5代徵證券交 易稅,自欠缺合法之信賴基礎,而無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訴稱其依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自無故意或過失,而不 應加以處罰,核無足採。
⒉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 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 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 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空言主張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有違憲之嫌,尚無足採。
⒊另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 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 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所明定。財政部
乃據以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並經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於該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規定:依證券交易稅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 ,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幣3, 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 、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3,000元至 新臺幣6,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之罰 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 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6,000元至新臺幣20,000元者,按 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本件原告短代徵 稅額29,992元及44,827元,並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予處罰 規定,原告訴稱其情節輕微,依法自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亦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代 徵人應履行稅法規定之義務,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短 代徵證券交易稅,核有違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 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代 徵人為第4條第3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0倍之罰鍰 。」審酌原告經輔導後,仍不願書面承諾繳清罰鍰等情, 按短代徵稅額29,992元及44,827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49, 880元及672,405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自非無據。 ㈢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但書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 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1於99年12 月29日修正為「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 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 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 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較修正前按應納稅額處10倍以上 30倍以下罰鍰,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該法條修正時,本案 尚繫屬本院而未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裁 罰部分即應適用99年12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 之1之規定,被告於99年3月16日為裁罰處分時,未及適用新 修訂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復查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符法制。
㈣本件上開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未及適用新修訂之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9條之1規定,而予撤銷,並非認原告不應處罰,且原 處分尚包括其未表示不服之責令原告賠繳部分,是原告請求 將本件之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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