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
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周錦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7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0368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 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計193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409, 723元,營業稅額2,770,49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70,49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檢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 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實係由二資社進貨,且係將貨款給付於二資社,並無 被告所認定之有不實進貨之事實:原告自92年10月至94 年6 月間自二資社進貨55,409,723元,此部分進貨之事實係屬實 在。又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 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曾獲致之結論 :「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 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 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 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 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故被告無補課稅捐之餘地。 ㈡查:
⒈證人洪世明業已於97年2月10日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證稱 ,其係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 銷貨,自負盈虧。另原告公司係將貨款匯至二資社臺中商 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是 證原告確實有將進貨後之貨款,存入二資社設於臺中商業 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是此 情況之下,原告公司又何須取得不實發票之必要與動機? 至於二資社其後該資金係如何支付使用,實與原告無關, 原告公司亦不可能得知。
⒉另證人洪世明其亦於鈞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庭,經由 傳喚證述如下:「法官:證人有成立富明公司?何時成立 ?目前尚有營業?證人:我與股東一起成立富明公司,時 間大約是有從83年經營到91年左右。法官:91年之後尚有 經營?證人:後來就停業沒有經營了。法官:認識依新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李淮清先生?與他公司或個人有生 意往來?證人:我在我的的家裡作廢料回收的生意,還沒 成立公司之前約在66年左右我就與依新公司作廢料的生意 了,我負責的富明公司生產的是蓋房子、裝潢牆壁使用的 塑膠壓條成品,以個人名義買賣作廢料生意,與原告公司 往來是作廢料買賣生意,富明公司我是負責人,尚有其他 股東,所以廢料的生意是我個人的生意,依新公司買賣廢 料往來的貨款均匯入我個人帳戶。法官:你與富明公司營 業的地方是在同一處?證人:我很早之前就在我居住的現 址買賣廢料,後來因為與人作生意被倒帳,承接債務人公 司的機械,才從83年開始成立富明公司開工廠經營塑膠成 品的生產,富明公司另有股東,營業地點在我住所以外其 他地方。法官:你說你在家裡經營廢料買賣是在家裡買賣 ,由何時經營?證人:大約從民國66年開始,一直經營到 約民國90幾年,我將買來的廢料塑膠,車一車、絞碎讓他 變成PVC塑膠粒再賣出。法官:你本身是二資社職員?證 人:不是二資社職員,是司庫。法官:何時加入二資社曾 為司庫?證人:大約民國70幾年二資社成立時開始就加入 二資社,二資社好像是民國72年開始成立的吧。法官:你 民國66年左右就開始買賣廢料、資源回收?證人:我開始 作廢料買賣、資源回收大約是在民國70年左右,大約是我 結婚後開始的,大約是民國71、72年間。法官:你剛才說 你民國66年左右開始買賣廢料?證人:應該大約是民國70 年左右開始買賣廢料、資源回收,在二資社(廢合社)還 沒有成立之前,我就開始作廢料的買賣了。法官:你也是 二資社的司庫?證人:我們本來作廢料買賣、資源回收業
者都不用開發票,後來政府說這也是營業行為的一種,應 該要開發票,但是我們的貨物來源很多是拾荒人或是家庭 廢棄物的回收,根本沒有辦法提出進貨憑證,也沒有辦法 開立發票給買方,後來為了要解決開立發票的問題,我們 這些資源回收業者才會加入二資社(廢合社),並成為二 資社的司庫。法官:是二資社的社員才能成為二資社的司 庫?證人:並不是每個資源回收的業者均需加入二資社的 會員,而我是社員兼司庫,所謂的司庫就是類似運銷班的 班長,其他的業者不一定能開立發票,其他的運銷人如果 沒有發票,就以我名義出貨,並且開立二資社的發票。法 官:由你以二資社的名義開立發票,需要付給二資社費用 否?證人:要付給二資社所銷售金額的5.2%的開立發票 營業稅的費用,所開的5.2%金額中的5%是營業稅的錢, 0.2%是作為二資社運作、要請會計、其他職員等費用開 銷的錢。法官:你是用富明公司或是用你個人名義銷售( 廢料)貨物?證人:富明公司是生產成品,不是賣廢料, 所以廢料買賣是以我個人名義出售的。法官:你何以不成 立商號以商號名義開立發票,而要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 ?證人:就是因為我們的貨物(廢料)來源沒有憑證,才 需要參加廢料合作社,因為進貨沒有進貨憑證,內政部為 了解決中古貨物買賣、資源回收業者銷貨問題,才有所謂 共同運銷方式成立合作社,也是以一時銷貨所得來申報所 得。法官:你買賣廢料是何內容?證人:買來廢棄或是壞 掉的塑膠管、塑膠產品,再將這些塑膠車碎呈粒狀,再賣 給需要的工廠,算是PVC粒子的買賣。法官:何時開始與 原告公司有買賣往來?證人:我一開始作廢料買賣時就與 原告公司有往來,但剛開始沒有加入合作社,是後來為解 決進貨憑證,有廢料合作社成立之後(二資社)我才加入 二資社。法官:你在92-94年間還有營業?證人:我在家 裡經營的廢棄塑膠回收業務有在作,富明公司在91年以後 就停止營業了。法官:民國91年與後富明公司就沒有營業 了?是以你個人名義塑膠粒給依新公司?證人:對。法官 :民國91-94年間曾經以富明公司做生意?證人:沒有。 被告機關將我以二資社司庫身分營業的行為認定為富明公 司的營業行為,說我是以公司名義賣貨物給其他人,對我 裁處補稅,又裁處罰鍰。法官:富明公司有清算終結?證 人:我不知道要公司要經過清算程序才算真正的結束,我 只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停業。法官:證人尚有何補充說 明?證人:我個人名義在家裡作廢料回收買賣,我提出的 資料都很清楚,往來貨款的錢也是匯入個人的帳戶不是公
司的帳戶。法官:帳戶的印章、存摺是由你自己保管?證 人:是。法官:若是以個人名義買賣,何以要以二資社的 名義開立帳戶,再由你保管該帳戶的印章、存摺?證人: 我是二資社的司庫,還包含其他人的運銷貨款,怕給二資 社保管存摺、印章怕到時候會錢有問題,除了我的銷售之 外,我還要分配貨款給其他運銷班的社員,要匯給二資社 的金額只需交付給他們貨款的5.2%,如我前面所述」。 更何況審視原告與富明公司之間,除於85年7月15日確實 有一筆之塑膠粒之買賣之往來外,並無其他之交易情形, 是此情節之下,又何來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存在? ⒊另合作社法第12條固有明定:「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 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故營利 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又運銷班係 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 該班社員中產生,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 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業據內政部92年10月 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然有關二資社 之社員洪世明是否具有合法之社員資格,此部分原屬於二 資社與洪世明之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無從先 行自行審核有關洪世明是否確實具有合何之二資社之社員 身份,是縱認定洪世明之具有二資社之社員之資格有何不 適法之處,然亦屬其內部之關係。
⒋又關於原告自二資社所購進之廢塑膠粒,雖係經過加工碾 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然此部分亦係屬於二資社之 內部關係,豈能如被告所質疑之:「原告自二資社所購進 之廢塑膠粒,係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另證人洪世明所經營之富 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雖該公司己於91年7 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7 年1 月29日遭廢止登記),惟經查調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財產目錄記載『100m/m粒機2 台』,顯示該公司係使用粒機產出塑膠粒,是洪世明銷售 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公司之營運有相關聯性。又查取得 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華夏海灣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 附之地磅紀錄單客戶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另『神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係向富明公司進貨等事由, 因而認定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非合法 社員,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
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云 云」等事由,即謂就事實部分,原告係實際係向富明公司 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是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額2,770, 492元之餘地?
⒌更何況被告亦已認定洪世明為二資社社員,並將分散所得 歸課其二資社社員綜合所得稅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洪世明既為二資社社員,透過 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社員開立銷貨憑 證予再生工廠,被告認定洪世明本身非為社員,即有前後 矛盾之處。
⒍又原告確實並未有與第三人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富明公司)有何交易之行為,或取具富明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奈被告卻以華夏公司及元暉公司所檢附之地磅紀錄 單客戶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因而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 為富明公司,實令原告深感不服。尤其第三人富明公司原 即並非從事出售廢塑膠料,且該公司亦早於91年7月1日停 業,是此情況之下,被告所為上開認定,實屬臆測之詞, 並非事實。
㈢由被告所為之處分書,可證明有關原告於92年10月至94年6 月間,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3張,全部之銷 售額共計55,409,723元之進項憑證,確實均有進貨之事實, 僅被告認定其貨品之來源為富明公司,而非屬於二資社之貨 品而已。再者,有關原告所支付於二資社之上開進貨之貨款 ,均確實係原告開立二資社為受款之之支票,交由洪世明收 取,且係由洪世明存於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 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此事實不僅為被告所自認, 且對此被告訴代亦於鈞院前次之準備程序中陳述:「本件貨 物銷售金額達5,000多萬元,貨款給付方式並不是電匯方式 ,而是全數都是開支票,支票抬頭為二資社沒有錯,但支票 是都交給洪世明,兌現也是在臺中商銀溪湖分社帳戶兌現」 ,僅被告訴代認:「該二帳戶資金往來使用情況、帳戶印鑑 、存摺都是他(按指洪世明)自己本人保管等情可知該銀行 帳戶與二資社無關。」然有關洪世明與二資社之間之內部關 係為何,原告僅係單之交易相對人,原告又如何得知?且如 被告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即洪世明與原告所為之交易, 並非代表二資社,而係代表富明公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方屬適法。再者,有關原告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 ,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3張,全部之銷售額 共計55,409,723元之進項憑證之前,原告公司除於85年7月
15日間曾有一筆往來外,其餘均不曾與第三人富明公司有所 往來,且富明公司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係屬停業狀況 (按該公司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97年1月29日遭廢止登記),是此情況之下 ,原告又豈能認知有關上開期間所進之「廢塑膠再生粒」係 屬於富明公司所有,而非屬於二資社所有?更何況依財政部 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 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 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曾獲致之結論:「㈠如查明營 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 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處罰」。是何來被告之補課稅捐之餘地?綜上所述,被 告謂原告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由「二資社」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計193張,全部之銷售額共計55,409,723元之進項 憑證,未有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實屬被告單方面之認定而 已,並非事實。
㈣又被告以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以:「運銷合作社成立之目的 ,在於協助經濟弱者運用合作制度,共同運銷社員產品,是 其社員應限於有共同需要、具合作意願且實際從事各該目的 事業產品之生產(或處理)業者;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 ,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故營利法人及其 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所謂共同運銷係 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 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 ,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 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 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故運銷班班長自不得由再生廠負責 人擔任。」因而認定有關原告公司既非屬於二資社之社員, 自無可能與二資社有合法之買賣行為存在,且如有買賣,亦 屬非法云云,惟查: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 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 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 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 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
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 用。而本件原告確實係有向二資社之司庫即洪世明進貨廢塑 膠再生粒,且所給付之貨款,亦係開立於二資社,業如前所 述,故足以證明被告以合作社法之規定,抗辯原告與二資社 之買賣係屬違章,亦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實者,縱認證人洪 世明因屬於二資社之社員,依法其不得與非社員之間交易, 然此亦僅屬於洪世明有無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而已。 ㈤另被告雖另抗辯提出證人洪世明等人,因有涉及逃漏稅捐之 事件,而遭判刑;另有關富明公司、南臣公司、駿豐記公司 等因相同於本案之情形,亦經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應補徵營 業稅云云,惟查:原告負責人李淮清不曾因本件之營業稅而 有遭刑事判決之情形存在,是證原告確實並無如被告所認定 之上開營業係屬與富明公司往來,因而與二資社往。再者, 洪世明等人其遭刑事判決有罪,其認定係謂洪世明等人有以 不實之人頭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而已,是此與本件之往 來對象確實為二資社無關。另有關富明公司、南臣公司、駿 豐記公司彼此之間之往來情形,與原告與二資社之間,並非 均屬相同,是豈能一概而論?
㈥實者,本案之所以遭認定有違章之情形,其原始之原因係肇 因於原告於前揭時間向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按,原告 係主張當時由洪世明代表二資社與原告為交易之行為,而非 係洪世明個人或其為代表富明公司而為),並由二資社開立 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其後洪世明為分散其一時之貿易 所得,因而有以其自行招募之人頭社員分攤上開銷售額作為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起,然此部分俱屬洪 世明個人之行為是否適法而已,此與其當時確實有代表二資 社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無關。
㈦綜上所述,原告自二資社之進貨之事實,不僅確實存在,且 亦有由二資社所開立之合法發票證明,且原告公司亦確實有 支付此部分之貨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92年至94年間進貨 實際交易對象為富明公司,卻取具二資社開立字軌號碼VU00 000000號等19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409,723元,營業 稅額2,770,49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7 0,492元,經高檢署及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查獲,移由被告 所屬沙鹿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原告不服,主 張向二資社社員及司庫洪世明進貨,且支付貨款予二資社,
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洪君為二資社之司庫並兼其 他營利事業(富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該公司係經營建築 用塑膠管及塑膠條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無塑膠粒,被告以 富明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處罰,於法不符云云。申經被告 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前揭期間購進廢塑膠粒,依二資社運銷 班長銷貨開立發票之明細表所載,係由社員兼運銷班長洪世 明運銷,有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 及北區國稅局95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621號 函通報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高檢署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 節略略以:「依據查獲事證,發現使用二資社發票之人,均 為該社所稱之『司庫』或『運銷班長』,而運銷班長則為廢 棄物回收業者之中盤商或大盤商或為企業之負責人或為實際 經營者,涉及不法情事有二,一為二資社販售發票,該等運 銷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因自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或因無進貨事實而為虛增營業成本,向二資社以發票 銷售額約計5.8%為對價,取得該社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 相關稅捐。二為二資社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運銷班長自行 買斷廢棄物,再透過合作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 益歸運銷班長所有,並將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除依發 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0.2%手續費共計5.2﹪予二資社外 ,尚支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向吳招治(二資社實際 負責人)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員,以形式上符合共 同運銷之要件。其違章情形有二,㈠:社員兼運銷班長藉之 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㈡:非社員之 運銷班長,依附於該社而為經常性營業行為,規避設籍課稅 之規定(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部分,二資社仍以其名義,分別於運銷班長往來之 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運銷貨款存入各 運銷班長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歸屬各運銷 班長所有,可自由運用,因此,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與人頭 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 事實。」次查洪世明於98年2月10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亦證 稱,其係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 銷貨,自負盈虧,原告等將貨款匯至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 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該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由其保管,有權動用資金。據此,原告雖將貨款存入 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 帳戶中,實則資金仍歸屬洪世明所有,且依資金流向顯示, 洪君並非辦理社員之共同運銷,又其亦自承係自負盈虧,以 買斷方式向估物商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顯見其廢
塑膠之供貨來源係非社員,並無共同運銷情事;又按「法人 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 者為限。」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 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又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 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 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 班事務之人員,業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 088141號函釋在案。洪君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 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然查洪君為富明 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則洪君於86年3月13 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合 作社法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是以,洪君既非二 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 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 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給再生廠。末查,本件原告購進之廢塑膠粒係經過加工 碾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反觀洪世明所經營之富明公司 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雖該公司已於91年7月1日申請 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7年1月29日遭 廢止登記),惟經查調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其財產目錄記載「100m/m粒機2台」,顯示該公司 係使用粒機產出塑膠粒,是洪君銷售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 公司之營運有相關聯性。又查取得洪君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 之14家再生廠中之「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夏公司)」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暉公 司)」,所檢附之地磅記錄單客戶名稱皆載明為「富明」, 另「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公司)」亦 表示係向富明公司進貨。綜上,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 員兼司庫,惟非合法社員,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 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 運銷精神不符,是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係向富明公司進貨,而 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並無不合,乃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 ㈡本件案關富明公司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卻由其負責人洪世 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予華夏公司等14家再生廠(含原告) ,經被告依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 予以補徵營業稅暨罰鍰事件,富明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在案;又該等案關14家再生
廠中,查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取具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 ,業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暨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1號裁定駁回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 162號判決駁回在案,合先陳明。
㈢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復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以:「運銷合作社成立之目的,在於協 助經濟弱者運用合作制度,共同運銷社員產品,是其社員應 限於有共同需要、具合作意願且實際從事各該目的事業產品 之生產(或處理)業者;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 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 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 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 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各該 班社員中產生。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 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 合作社為社員。故運銷班班長自不得由再生廠負責人擔任。 」顯見依合作社法第12條之文義解釋,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 ,應限於非營利法人,且若營利法人負責人為自己經營與其 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又必然發生競業之行為,故營利法人及 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同類營業性質之合作社為社員。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係向兼具二資社社員洪世明購進廢塑膠粒 ,洪世明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 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然查洪君乃為富明公司於83年11 月2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則洪君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 為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合作社法暨函釋 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又洪君既為富明公司之負 責人,並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收購 資源回收物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其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 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 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即原告)。
㈣依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附二資社 違章案案情節略略以:「依據查獲事證,發現使用二資社發 票之人,均為該社所稱之『司庫』或『運銷班長』,而運銷 班長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中盤商或大盤商或為企業之負責 人或為實際經營者,涉及不法情事有二,一為二資社販售發 票,該等運銷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因自行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因無進貨事實而為虛增營營業成本,向 二資社以發票銷售額約計5.8%為對價,取得該社發票充當進 項憑證,逃漏相關稅捐。二為二資社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
運銷班長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合作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 受人,運銷利益歸運銷班長所有,並將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 受人,除依發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0. 2%手續費共計5.2 ﹪予二資社外,尚支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向吳招治 (二資社實際負責人)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員,以 形式上符合共同運銷之要件。其違章情形有二,㈠:社員兼 運銷班長藉之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 ㈡:非社員之運銷班長,依附於該社而為經常性營業行為, 規避設籍課稅之規定(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部分,二資社仍以其名義,分別於運 銷班長往來之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運 銷貨款存入各運銷班長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 仍歸屬各運銷班長所有,可自由運用,因此,案關之運銷班 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 社行使職權之事實。」經查洪世明透過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予原告等14家再生廠,渠等再生廠大多以匯款、開 立支票方式支付進貨款至二資社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 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此依洪君98年2月10日於 被告之談話紀錄稱,其保管二資社元大、臺中商業銀行溪湖 分公司帳戶存摺印鑑,並有權動用資金;洪君亦自承自負盈 虧,其營業型態係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 賣斷方式銷貨,且其收集資源回收物對象不一定是社員。審 究其資金流程、人頭社員之安排及營業型態,參照上開高檢 署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節略及內政部函釋,洪世明身為富 明公司之負責人,非為二資社合法社員之運銷班長,依附於 二資社而為經常性營業行為,二資社仍以其名義,分別於洪 君往來之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洪君使用,將運銷貨款存入 洪君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歸屬洪君所有, 可自由運用,洪君既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 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進 貨透過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洪世明與二資社從事交易並以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二資社支付貨款,至其後資金如何支 付使用實非原告所能得知,被告顯不得據以認定原告之進貨 有不實之處等語,核不足採。
㈤次依洪世明98年2月10日於被告談話紀錄並提供其銷售予再 生廠之「廢塑膠再生粒」商品樣本,及被告98年3月31日前 往原告營業場所瞭解其進貨原料性質及進銷貨流程等情,經 查原告製成品之製程為將進貨原料(廢塑膠再生粒)經機器 加工後成為規格大小均一之塑膠粒,其製成品之塑膠管所須 投入之原料與上開洪世明提供之商品樣本雷同,有拍攝實體
照片為憑,該系爭商品樣品應係原告所稱塑膠製品之原料( 廢塑膠),再添加安定劑等加以混合製成塑膠粒,經過自動 輸送至製管機,最後製成塑膠管製成品,是原告購進之廢塑 膠粒,顯係經加工碾碎後之物品,業已經過第二次加工,此 與二資社僅係彙整收集回收物之營業項目:「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不符,是足徵原告購進之廢塑膠粒並非二資社所銷 售者,原告訴稱係向二資社進貨云云,尚不足採。 ㈥又查案關取得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 元暉公司及華夏公司等2家再生廠,提示經由洪世明向二資 社進貨之地磅記錄單,客戶抬頭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另 被告以98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2868號函通知 富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蔡長河、蔡祟燃等之備詢說明函送達 回執,亦以洪世明及「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之印記簽收,顯 示富明公司雖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後,仍以「富明塑膠有 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又查通報之社員黃鴻文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有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經黃鴻 文96年3月26日函復被告調查函稱其為富明公司之員工,洪 君為老闆,要求其在「富明公司」上班就要加入公會(成為 二資社社員),其並無從事資源回收,個人綜合所得稅由工 廠會計申報,由富明公司負擔稅額等語,足見富明公司於停 業後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又取得洪世明交付二資社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元暉公司及神州公司,為富明 公司停業前之銷貨對象,其提示91年度之進貨發票及入帳傳 票記載品名均為「塑膠粒」,該2家公司亦為本案相關再生 廠,顯然洪世明以二資社名義銷售之商品「塑膠粒」,與富 明公司停業前產品完全相同,亦可佐證洪世明在富明公司申 請停業後,仍從事與富明公司停業前相同之營業行為;另參 酌富明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亦 帳列「100m/m粒機2台」,據上開相關事證,均顯示係富明 公司將購入廢棄之塑膠料,經機器加工碾碎為再生塑膠粒後 再售予買受人,並以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交付買 受人,是本件尚堪認定原告進貨交易對象即為富明公司,至 臻明確。
㈦至原告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有關洪世明綜合所得稅事 件之判決,據以證稱洪君確係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從事共同運 銷行為乙節,查該件行政訴訟案,乃系爭洪世明88年度綜合 所得稅事件究是否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揆諸該判 決意旨,洪君於當時固為富明公司負責人,但因稽徵機關尚 無法查得實際為富明公司銷貨而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交付銷 售對象之具體事證,惟洪君確實為規避稅賦,以無共同運銷
事實之親友偽充運銷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藉以分散攤 計其實際銷售額,以達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爰依實質課 稅原則並參據首揭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 函釋規定,歸課洪君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此觀本案既經被 告依職權查明認定之要件事實,與原告所舉上開洪君利用未 實際從事共同運銷之人頭社員以分散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有 別,自無援引適用問題。
㈧綜上,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非合法社員 ,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本件違章 事實已如上所論述綦詳,是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係向富明公司 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2,770,492元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況本件違章事實暨被告據以核課處分之法據,與 鈞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85號富明公司行政訴訟案件既屬相牽 連事件,且案關之違章事證既經鈞院查明審認而為判決在案 ,是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進貨對象係為二資社或富明公司?被告所 為補徵營業稅2,770,492元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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