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27號
TCBA,99,再,27,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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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童瑞年
  童瑞龍
  童瑞南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服本院99年5月5日
99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 報財產交易所得,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增列:(一) 再審原告童瑞年96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里○ ○路○段699號房屋(應有部分24﹪)、臺中縣沙鹿鎮○○里 ○○○街11號、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巷6號及14號 等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83,889元 、10,080元、17,512元及11,344元,合計15,022,825元,歸 課再審原告童瑞年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451,811元,補徵 應納稅額4,531,842元。(二)再審原告童瑞南及其配偶陳 秀蘭96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巷 22號、臺中縣沙鹿鎮○○里○○○街23號及27號等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分別為29,176元、10,304元及8,688元,合計48, 168元,歸課再審原告童瑞南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81,915 元,補徵應納稅額6,262元。(三)再審原告童瑞龍96年間 出售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巷6號、8號及 同路449之1號等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7,376元、7,376 元及44,120元,合計58,872元,歸課再審原告童瑞龍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959,466元,補徵應納稅額7,654元。再審原 告等不服,主張其依醫療法第38條規定無償移轉予醫療法人 使用,經財政部96年1月11日臺稅三發第09604004550號函認 定係屬無償移轉,應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申請復查。案經 再審被告審查認為:再審原告於96年間分別將所有坐落臺中 縣梧棲鎮○○里○○路○段699號房屋應有部分及臺中縣沙鹿 鎮○○里○○○街11號、臺中縣沙鹿鎮○○里○○路○○○ 巷



6號及14號、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巷22號、臺中縣 沙鹿鎮○○里○○○街23號及27號、臺中縣沙鹿鎮○○里○ ○路○○○巷6號、8號及同路449之1號等房屋移轉予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為其所不爭,惟因該法人並非醫療法第5條所稱 之醫療財團法人,核無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依有關稅 法之規定減免稅賦之適用;次查「一、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公布修正之醫療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 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 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 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前開所稱 『無償移轉』,指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其原供 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醫療使 用而言。三、目前本署申辦私立醫療機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 ,核准發予之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其登記事項五、財 產種類所載『土地(地號)』,係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 ,其所有權人將其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醫療使用, 其雖取得社員身分仍符合前開醫療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 『無償移轉』之意旨。」為財政部96年1月11日臺稅三發字 第09604004550號函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60222468號函有關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無償移轉」 之函釋,揆諸該函釋,係就醫療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私 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其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 ,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醫療使用,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具體認定規定,移轉之標的既規範為土地,而原告主張 其移轉之房屋符合該函釋無償移轉之規定,應無財產交易所 得等情,應屬誤解;本件所移轉之財產既為房屋,依前揭規 定,應以上開房屋之移轉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 交易所得,被告乃以98年5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79 87A號函請原告提示取得上開房屋之成本相關資料供核,惟 迄未提示,遂作成98年7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219號 、第0980036220號及第0980036221號復查決定(以下合稱原 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5月5 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年8月26日9 9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99年 11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對鈞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此本件之確定判決,應為鈞院 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合先敘明。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行政院衛 生署99年10月18衛署醫字第0990024695號函釋略以:有關 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出資人提供房屋出資被國稅 局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乙案,建請撤銷出資人之財產交易 所得等語;可見衛生署最新見解,亦採有關私立醫院改設 醫療社團法人,出資人提供房屋出資不應認定為財產交易 所得,故不應課以所得稅,此最新見解發文日期為99年10 月18日,發生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之後,再審原告現 在提起本件再審,在上開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系為財產交易所得,並認為再審原告應補繳 納稅額乙事,財政部96年1月11日臺稅三發第09604004550 號函釋及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438 號函,既然均認定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時,所移轉之土地為 「無償移轉」,則再審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亦是改設醫療 社團法人時移轉,移轉後繼續作醫療使用,既屬「無償移 轉」則不符合所得稅法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被告原處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認 定再審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係為財產交易所得,係屬違背法令。
⒋又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5號函



略以,查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無償移轉」,應均指 私立醫療機構申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時,土地所有權人 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醫 療使用,進而取得社員身分之情形。惟因申請個案情形仍 有差異,若有非屬前開情形時,該署將於許可函中,另行 註明。準此,是類土地之移轉,如屬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 醫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醫療使用 ,進而取得社員身分之情形者,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應課徵贈與稅之範圍,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無需檢 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既然具一定規模之私人醫院依醫 療法第16條之規定應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且該土地之移 轉是屬無償移轉,殆無疑義,則人民信賴其之土地移轉是 非個人之所得,則國稅局行政行為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原 則至為明顯,蓋所有行政行為之指導原則,舉凡係指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 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 程序,均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否則,該項行政行為 即屬有所違失,對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行政行為之機 關應負賠償責任。
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024695號函,發文日期 為99年10月18日,再審原告現在提起本件再審,在上開解 釋公布當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規定,對於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為此,請准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 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 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 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 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 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 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 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 ,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 登記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 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 社團法人。」「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 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 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改 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 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 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 醫療法第5條及第38條所規定。再按「96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三、其他縣(市)部分……(三)鄉鎮:依房屋評 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為財政部97年2月22日臺財稅 字第09704511720號令所核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8日衛署醫字第 0990024695號函認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出資人提 供房屋出資不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有再審新事證云云, 查該函係行政院衛生署「建議」財政部撤銷出資人之財產 交易所得,非該署之新見解,且租稅之徵免非該署所掌業 務,況財政部迄無免稅之新函令,是本件應無依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再審之事由。另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函業經財政部函請再審被告機關沙鹿稽徵所函復再審 原告,該所已於99年11月2日以財政部96年1月11日臺稅三 發第09604004550號函係對移轉標的所為土地之解釋,本 件系爭移轉標的為房屋,即無該函釋之適用,併予陳明。 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6年1月11日臺稅三發第09604 004550號函、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 43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 45號函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時所移轉之土地及房屋均屬無償 移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 規定云云,查再審原告移轉上開房屋予童綜合醫療法人以 為出資額,所移轉之標的為房屋,並非土地及非無償移轉 ,有該醫療社團法人出資帳載會計分錄可稽,與所主張應 適用之各行政機關有關「無償」移轉「土地」予醫療社團 法人之函令有別,且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起訴時主



張,並經大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逐一論駁,纂述甚詳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遞執爭執,無非係其個人之歧異見解,核不足採,原 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請准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 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判決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 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 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其理由無非:「……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8日衛署 醫字第0990024695號函釋略以,有關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 法人,出資人提供房屋出資被國稅局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乙 案,建請撤銷出資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等語,可見衛生署最新 見解,亦採有關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出資人提供房 屋出資不應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故不應課以所得稅,此最



新見解發文日期為99年10月18日,發生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確定之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移 轉予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係為財產交易所得,並認為再審原 告應補繳納稅額乙事,財政部96年1月11日臺稅三發第09604 004550號函釋及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 438號函,既然均認定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時,所移轉之土地 為『無償移轉』,則再審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亦是改設醫療 社團法人時移轉,移轉後繼續作醫療使用,既屬『無償移轉 』則不符合所得稅法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 定,原確定判決及被告原處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認定再審原 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係為財產 交易所得,係屬違背法令。又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 署醫字第0960222645號函略以,查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定 『無償移轉』,應均指私立醫療機構申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 人時,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 所有且繼續供作醫療使用,進而取得社員身分之情形。惟因 申請個案情形仍有差異,若有非屬前開情形時,該署將於許 可函中,另行註明。準此,是類土地之移轉,如屬土地所有 權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 醫療使用,進而取得社員身分之情形者,非屬遺產及贈與稅 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圍,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無 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既然具一定規模之私人醫院依 醫療法第16條之規定應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且該土地之移 轉是屬無償移轉,殆無疑義,」云云。然查:
(一)再審原告引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 024695號函,主張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出資人提 供房屋出資不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為行政院衛生署之新 見解,本件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再審事由。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為前開判例闡釋明 確,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令,既非法律、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縱有違反,亦非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況且,該函僅係行政院衛生署建請財政部撤銷相關 出資人之財產交易所得之函文,屬「建議」性質,並非已 具體確定之法律見解,且非執掌租稅法規解釋之主管機關 財政部所為之解釋函令,自無拘束各稅捐稽徵機關之效力



,是再審被告未依此見解作成處分,亦無違法之問題。(二)再審原告另主張財政部96年1月11日臺稅三發第096040045 50號函、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438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5 號函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時所移轉之土地及房屋均屬無償移 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應課徵財產交易所 得稅之規定云云。然查,上開再審原告所引用之財政部、 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均非法律、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縱有違反,依照 前揭說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財政部96年1月11日臺稅三 發第09604004550號函文係謂:「一、按93年4月28日公布 修正之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 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改設為醫療法 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 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 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前開所 稱『無償移轉』,指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其 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作 醫療使用而言。三、目前本署申辦私立醫療機構改設醫療 社團法人,核准發予之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其登記 事項五、財產種類所載『土地(地號)』,係原供醫療機 構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將其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 續作醫療使用,其雖取得社員身分仍符合前開醫療法第38 條第3項所定『無償移轉』之意旨。」乃針對土地之移轉 所為之解釋,本件系爭移轉標的並非土地而為房屋;且上 開函釋係對土地增值稅徵免之解釋,與本件系爭稅目為所 得稅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該函釋亦載明該等土地 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即土地增值稅僅生記存效果,並非完全免徵土地增 值稅,是尚難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內政部96年8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43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6 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5號函,亦係針對土地移 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移轉標的為房屋 ,且稅目為所得稅皆有不同。況且,上開函釋亦非稅捐主 管機關對於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移轉房屋非屬 財產交易所得應予免稅所為之有權解釋,自難援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函文主張「人民



信賴其之土地移轉是非個人之所得,則國稅局行政行為及 行政處分有違信賴原則至為明顯……對人民因此所受之損 害,為行政行為之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 。再審原告舉出上開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 文為前揭主張,誠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能以原確定 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者,即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 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 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既如 前述,則本件即無須進入本案審理階段,從而,再審原告請 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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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