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8號
TCBA,100,簡,48,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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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榮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1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633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 )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申報98年3、4月份銷售額與營業 稅額時,將協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華興公司)所開立 字軌號碼:EU00000000號,載明買受人為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宬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臺幣412,662 元,營業稅額20,633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認原告以不得扣抵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633元(原告已於99 年6月29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0,633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27日90年度判字第1147號之判決意 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須已察覺納稅義務人 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而調查通知函中即應敘明 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 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l「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 案件」之要件。
 ㈡依本件訴願決定所載:「本案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訴願人(即 原告)於98年6月29日辦理補報補繳98年3-4月的營業稅20,6



33元時,被告是否已就該項違章事實進行調查行為。」訴願 決定機關財政部乃認定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98年6月3日中區 國稅虎尾三字第0983200707號函予原告之發函日6月3日即為 調查基準日,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按98年6月3日虎尾稽徵所 並無原告之帳冊及資料可作查核,何來已查獲原告有涉嫌申 報不得扣抵憑證之事實。原告於98年6月29日寄送營業稅更 正申請書之後,虎尾稽徵所方發現原告違章事實,並根據原 告之營業稅更正資料於98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營業稅異常 ,可見虎尾稽徵所並非早已查獲違章,係原告自動補報繳, 故應以98年6月30日為調查基準日,方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l「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之要件。
 ㈢原告98年3-4月營業稅申報係於98年5月15日採網路申報,並 無提供帳冊及憑證供虎尾稽徵所查核,虎尾稽徵所於98年6 月3日僅發函通知原告提示97年l月l日至98年4月30日之帳冊 、文件備詢,並未明確敘明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依該函所 敘僅係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原告於6月10日 收受公文時,因98年度帳冊需要時間整理,故申請延期至98 年6月30日始寄送帳冊至虎尾稽徵所。原告於98年6月26日自 動發現誤將非屬原告之進項發票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隨即 於98年6月29日自動補繳本稅並補報營業稅更正申請書,虎 尾稽徵所於收受原告之更正申請書後,始發現原告誤扣抵進 項稅額20,633元,並於事後根據原告提供之更正營業稅資料 發出公文課以1倍罰鍰,比為其所不爭之事實。 ㈣被告認定98年6月3日之發函日即為調查基準日,不論有無察 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因此認定原 告不符合稅捐稽欲法第48條之l第l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原告認亦屬不合理,損害納稅人民之權益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 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



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 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 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 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 稅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 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營業稅...2.異常資料之案件...二、左列案件,經辦 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 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 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1.進項 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退稅者。... 其他各稅...列選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二 、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 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 。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 準日。」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所明 釋。
 ㈡原告98年3月1日至4月30日止以其他營業人捷宬股份有限公 司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字軌號碼:EU00000000),銷售額 412,662元、營業稅額20,633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20,633元,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 營業稅法規定,有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98年6月3日中區國稅 虎尾三字第0983200707號調查通知函、送達回證、統一發票 及承諾書等可稽,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633元,並移由被告 所屬大智稽徵所按所漏稅額20,633元處1倍罰鍰20,633元。 ㈢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5日採網路申報98年3、4月份營業稅時 ,誤將非屬其進貨憑證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虛報進項稅額20,633元,此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並已98 年6月29日就其所漏稅額部分辦理補報及補繳在案。 ㈣依首揭函釋揭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 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件適用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



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及異常資料之案件:進項憑證為取得不 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退稅者」及其他各稅(包含營 業稅)之「列選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等項目規定。基 於前揭規定前、後項查核案件之性質並不相同,按稽徵機關 實務作業,前項案件係課稅資料之運用查核,乃屬例行性查 核作業,辦理期限以2至3個月為限,平時依營業人各期申報 或被告機關蒐集資料建檔並經電腦交查分析後,初步已歸類 其違章種類,其涉嫌違章事實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 核確認,故首揭函釋規範類此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 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 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 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至後項包括列選案件、其 他涉嫌漏稅案件等,則依財政部、被告機關頒訂查核計畫或 檢舉、交辦等事項辦理,現行作業係依查核計畫作業時程, 事前依行業特性及往年查核經驗歸類之風險因子等條件,以 電腦或人工方式挑錄篩選後,經由選案作業程序列選派案, 因案件查核較為深入且辦理時限較長(1年左右),在辦理 期程內亦可將相關之前項作業納入併案查處,是首揭函釋則 規範類此案件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 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 ,藉昭公信暨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 調查基準日。與前項案件不同者,後項案件查核範圍較廣, 尚無法初步判定其涉嫌違章事實,故首揭函釋並未明確規範 類此案件於派案及發函通知階段須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 ,合先陳明。
 ㈤本案爭點乃在於原告辦理補報補繳時,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 是否已就該項違章事實進行調查作為。按本件被告所屬虎尾 稽徵所前就涉嫌以不得扣抵進項憑證冒退稅等條件篩選挑錄 後,將原告納入選案查核列選名冊待選對象之一,嗣經被告 所屬虎尾稽徵所於98年5月27日簽准列為辦理「98年度營業 人申報零稅率案件查核作業」選查對象。該案於98年6月1日 派查後,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旋即以98年6月3日中區國稅虎 尾三字第0983200707號函請原告提示97年1月至98年4月之進 銷項憑證、進出口報單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該函主旨並指 明係為查核原告之進銷項,業已表明調查事項,足認前揭調 查函之發文日即為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之最先作為日,該函 並於98年6月10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沈榮富,另該所後續依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以98 年 7月2日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83200870號函請原告就「進 銷憑證交查不符,發票號碼:EU00000000等1筆」異常事項



,提供調查資料,並經承辦人員簽註該案已列入前揭選案及 併案辦理,依首揭函釋意旨,本件應以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 最先作為之日(即98年6月3日)為調查基準日,則原告嗣後 於98年6月29日及6月30日補繳系爭稅額及更正申報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作為,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訴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27日90 年度判字第1147號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98 年6月3日通知函僅通知提示帳冊、文件備詢,並未敘明具體 可疑之違章事實,即難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要件一 節,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屬個案,與本件案情不同, 原告所訴事項容有誤解。
 ㈥綜上,本件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 營業稅20,633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亦自承係其「誤扣抵 他營業人進項發票」,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自應予論罰,乃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 情,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0,633元,並無不當。惟 營業稅法第51條條文,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並奉行政院 核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關於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原告所主張其 於98年6月29日寄送被告營業稅更正申請書並自動補報繳稅 款,被告因此發現系爭違章事實後之98年6月30日為調查基 準日;抑或以被告所主張其所屬虎尾稽徵所向原告寄發98 年6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83200707號函之發函日,即 98年6月3日為調查基準日?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 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 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2.異常資料之案 件...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 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 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 文日)為調查基準日。1.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退稅者。...其他各稅...列選案件.. .其他涉嫌漏稅案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 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 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



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則經財政部以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示在案。財政部上開函釋之 意旨,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符,為財政 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得 予以適用。
 ㈡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 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 ㈢查原告於申報98年3、4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將協華興 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EU00000000號,載明買受人為捷宬公 司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臺幣412,662元,營業稅額20, 633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及承諾書等可稽,原告並已於98年6 月29日就其所漏稅額部分辦理補報及補繳在案,應可認為真 實。
㈣原告雖以98年6月3日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以98年6月3日中區 國稅虎尾三字第0983200707號函,請原告提示97年1月至98 年4月之進銷項憑證、進出口報單及相關帳簿憑證時,並無 原告之帳冊及資料可作查核,自未查獲原告有涉嫌申報不得 扣抵憑證之事實。應係原告於98年6月29日寄送營業稅更正 申請書之後,虎尾稽徵所方發現原告本件違章事實,並根據 原告之營業稅更正資料於98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營業稅異 常,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l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以本 件係其所屬虎尾稽徵所前就涉嫌以不得扣抵進項憑證冒退稅 等條件篩選挑錄後,將原告納入選案查核列選名冊待選對象 之一,嗣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98年5月27日簽准列為辦 理「98年度營業人申報零稅率案件查核作業」選查對象。該 案於98年6月1日派查後,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旋即以98年6 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83200707號函請原告提示97年1 月至98年4月之進銷項憑證、進出口報單及相關帳簿憑證供 核,該函主旨並指明係為查核原告之進銷項,業已表明調查 事項,足認前揭調查函之發文日即為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之 最先作為日,該函並於98年6月10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沈榮



富,另該所後續依「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 B 表)」,以98年7月2日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83200870 號函請原告就「進銷憑證交查不符,發票號碼:EU00000000 等1筆」異常事項,提供調查資料,並經承辦人員簽註該案 已列入前揭選案及併案辦理,依首揭函釋意旨,本件應以被 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最先作為之日(即98年6月3日)為調查基 準日,則原告嗣後於98年6月29日及6月30日補繳系爭稅額及 更正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作為,亦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承辦人依該所「98年度營業人申 報零稅率案件查核作業細部執行計畫」作業,於98年5月27 日依電腦挑檔產表,初步過濾,已發現原告涉嫌以不得扣抵 進項憑證冒退稅,而將原告列入辦理「98年度營業人申報零 稅率案件查核作業」選查對象,有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98年 度營業稅零稅率選案查核列選名冊及簽准執行分案派查作業 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機關卷第18、19頁)。嗣虎尾稽徵所 承辦人遂以98年6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83200707號函 請原告提示97年1月至98年4月之進銷項憑證、進出口報單及 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依上開處理之經過及內涵,應認係被告 所屬虎尾稽徵所發現原告申報進項憑證之資料異常,於敘明 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經簽准後,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 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為已 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所為之調查,而非屬例行瞭解及查 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是本件之情形,依前揭財政部80 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之意旨,應以函查日( 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 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以98年6月3日為調查基準 日,自合本件之事證,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於98 年6月29日自動補繳本稅並補報營業稅更正申請書,自係於 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適用,尚不得據以主張免罰。至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 27日90年度判字第1147號之判決所涉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並 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援引作為其有利之論述依據。 ㈥依上,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20,633元,經被告所屬虎 尾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而依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款核處所漏稅額20,633元處1倍罰鍰20,633元, 固有所據;惟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 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行政處分所適用 之法律,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已修正,且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時,仍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查本件被告 復查決定後,營業稅法第51條條文,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 ,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其法定處罰已修正 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而較 被告作為裁罰依據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僅以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理由,作為 主張之依據,然因營業稅法第51條之修正,原告主張原復查 決定(僅就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及訴願決定違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告依修正後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外,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本件為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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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華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