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3105號
TCEV,99,中簡,3105,201103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彭國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彭政翔
訴訟代理人 彭傑東
訴訟代理人 彭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彭傑東之子,訴外人彭傑東前於民 國98年7月5日以其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之「富翔工程行」承包 工程需要為由,而向原告表示由訴外人彭傑東與被告共同向 原告承租支撐用「鋼管」一批,並由訴外人彭傑東出面簽立 「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5日起至 98年10月5日止,每支「鋼管」之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0.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3.5M「鋼管」400支、4M「鋼管 」800支(下稱系爭鋼管)予被告及訴外人彭傑東所指定之 人張文俊收受,惟租期業已屆滿,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所承 租之系爭鋼管與原告,因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自98 年10月6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計1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198,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侵 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主張。⑵、迄未返 還之「鋼管」短缺損害,按訴外人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報價單所示,3.5M「鋼管」400支,每支(含內、外管)410 元、4M「鋼管」800支,每支(含內、外管)440元,計為51 6,000元,原告依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第8、9條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 而為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 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經營「富翔工程行」及授權訴外人彭傑東共同 向原告承租系爭鋼管之情事,並以:原告與訴外人彭傑東為 舊識,長期合作板模業務,原告自承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 約書」上之「彭政翔」姓名為訴外人彭傑東所簽立,而非被 告本人所簽,加以系爭鋼管之出貨單上之抬頭,亦記載為「 彭傑東」而非被告或「富翔工程行」,全卷復無被告領受系 爭鋼管之簽收單據,且訴外人張文俊與被告亦屬無涉,足認



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之承租人乃係訴外人彭傑東而 非被告,原告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7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14,0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另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債之關係 存在及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若債權 人未能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從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 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管有租賃關 係存在,因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 約定由原告以系爭鋼管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 告應允支付租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亦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雖據提出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 一份資為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鋼管租賃契約之主張 。但查,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之當事人 簽章欄之「承租人:」、「公司名稱:」、「負 責人:」下方,雖由右至左,分別記載有「彭傑



東」、「富翔工程行」、「彭政翔」等文字。惟 原告自承:均係訴外人彭傑東所當面簽署,而非 被告本人所簽立;另系爭鋼管支撐租賃事宜,亦 均係訴外人彭傑東出面與原告接洽,並依訴外人 彭傑東之指示將系爭鋼管送交第三人受領,系爭 鋼管現為何人所占有,伊並不清楚。本件被告既 非「富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資供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彭傑東得代 理被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 」之行為。是原告所為:兩造間原存在有系爭鋼 管租賃契約關係,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 系爭鋼管拒不返還等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鋼管租賃契約關係一 節,既非有據;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受領及無權占有系 爭鋼管且拒不返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鋼管 支撐租賃合約書」所表彰之租賃關係,而依系爭「鋼管支撐 租賃合約書」第8、9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714,000元, 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