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基
訴訟代理人 江春芳
張宣偉
被 告 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章
訴訟代理人 葉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9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2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7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9日簽立「留駐警衛契約書 」成立留駐警衛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警衛契約),約定自99 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24小時 之大門「留駐警衛」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95 ,238元。服務期間,被告因對原告所指派之日班警衛頗有微 詞,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數度更換,惟被告仍有怨言,原告乃 將原派駐被告之夜班警衛洪明興調為日班警衛,惟被告嗣發 函要求於99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更 留用原告原所派駐被告之警衛洪明興。原告依約履行系爭警 衛契約,並無疏失,被告卻片面提前終止系爭警衛契約,並 留用原告原派駐被告之人員,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 11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1個月服務 費總額之逕行終止賠償金95,238元。(二)按每月服務費之 3倍計算之人員育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285,714元。為此,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52元(95,238元+285,714元 =380,952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於9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警衛契約書 ,每月服務費為95,238元,並發函自99年9月30日提前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之情事,惟以:因原告所派駐之警衛 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始提出終止系爭警衛契約,至原告原
派駐被告之警衛洪明興,於系爭警衛契約終止後,雖仍在被 告公司大門從事警衛工作,但訴外人洪明興並非被告所留用 ,而係訴外人旭錩鈺有限公司(下稱旭錩鈺公司)所雇用, 因訴外人旭錩鈺公司向被告公司表示有警衛閒置,被告始請 訴外人旭錩鈺公司派員至被告「代班」協助警衛,適巧該員 為訴外人洪明興,另被告嗣改委由訴外人怡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佳保全公司)擔任大門警衛服務,訴外人洪明 興現為訴外人怡佳保全公司之員工,被告並無留用訴外人洪 明興之情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9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警衛契約,約定 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由原告為被告 提供24小時之大門「留駐警衛」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95,238元。另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約定: 「㈠、合約未到期,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逕行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依本約所收一個月服務 費總額。㈡、自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壹年內,甲 方(指被告)不論外包或自行僱用,不得留用解約前 起壹年內之乙方(指原告)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 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育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 金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服務費之三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次查,被告曾於系爭警衛契約屆滿前之99年9月27日 以台灣柏釧字第990927號函,通知原告至99年9月30 日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關係一節,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函文影本可參。被告所發上開台灣柏釧字第 990927號函文中雖指稱:「…經各級主管商討後決議 ,將終止與貴公司之保全服務;因經多次要求改善仍 無法改善勤務…」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為原告 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警衛契約之證明,難認原 告有被告所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而單方終止系爭警衛契約,參諸兩造間之系爭警衛 契約當時僅履行3個多月,尚有8個多月之合約期限, 則原告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警衛契約所約定之一個月服務 費總額即95,238元,為有理由,且屬適當。 (三)再查,原告於系爭警衛契約存續期間,原指派證人洪 明興在被告擔任夜班警衛,嗣並調動為日班警衛,而 自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警衛契約之同時,證人洪明
興即自原告離職,並繼續在同一地點(即被告公司大 門)擔任同樣工作性質之日班警衛一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否認有「留用」證人洪明興之舉,並 辯稱係訴外人旭錩鈺公司所雇用而派至被告「代班」 云云。但查:
⑴、證人洪明興固有自原告離職後改至訴外人旭錩鈺 公司加入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另證人洪明興於 本院審理中,原雖附和被告上開所辯,而稱:伊 去訴外人旭錩鈺公司在烏日之工廠應徵云云。惟 經本院諭知偽證罪之刑責並為隔離訊問後,證人 洪明興即陳明上開所並不正確,並改稱:伊從未 至訴外人旭錩鈺公司在烏日之工廠應徵,且結證 :「…99年9月底我們公司(指原告)和被告公 司的合約已經發生爭議問題…當初我要離職之前 ,老闆黃錦章(指被告之代表人)跟我講,他要 和原告解約,要我留下這裡繼續工作,細節當時 沒有跟我講,薪資是26,000元到28,000元左右… 原告和被告解約後,我繼續留在那邊工作,工作 內容並沒有改變,薪資是以旭錩鈺名義給我的… 扣繳憑單上面記載為旭錩鈺,但我並不知為何是 用旭錩鈺的名義發薪資,被告沒有跟我講為何要 用旭錩鈺的名義僱用我,他只是告訴我,只是用 旭錩鈺的名義來處理…當初就是因為黃錦章答應 我…所以我才留下來的。我原本都是上日班,因 為夜班的警衛頻頻離職,所以被告公司不勝其擾 ,就找了怡佳保全來簽約管理…我就換成在怡佳 辦勞保…在我的認知,我的工作實際上在柏釧工 作…我工作地點也是柏釧公司的廠房,並不是旭 錩鈺的廠房…」等語。
⑵、訴外人旭錩鈺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廖怡貞,於本 院審理中,原雖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陳稱:伊 在公司應徵洪明興云云。惟經本院諭知偽證罪之 刑責後,即結證改稱:「…我實際上並沒有面試 洪先生(即證人洪明興),旭錩鈺也沒有僱用他 ,我原本陳述是不正確的,因為有人要我這樣說 ,是柏釧的人…我們是礙於人情不好意思,所以 柏釧要把洪先生掛名我們公司加入勞保,我們也 就答應了,洪先生並不是我們公司僱用,我們也 沒有派他去工作,我們公司確實沒有僱用洪先生 」等語。
⑶、揆之證人洪明興、廖怡貞前揭證言,被告確有於 系爭警衛契約終止之日起即行留用終止前一年內 原告所派駐於被告擔任警衛之證人洪明興繼續在 原址工作之情事。被告係徵得訴外人旭錩鈺公司 之同意,所為證人洪明興於訴外人旭錩鈺公司掛 名加入勞保之行為,實係為求規避系爭「留駐警 衛契約書」第11條第2項違約罰則約定所為。是 被告所辯:證人洪明興係訴外人旭錩鈺公司所雇 用,僅係至被告「代班」警衛云云,並非實在。 (四)被告既有於系爭警衛契約終止後一內內留用原告所指 派至被告處所擔任警衛之證人洪明興繼續工作之違約 情事,則原告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違約罰則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自屬有 據。惟按: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 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即得依此項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請求給付後 始行核減,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遭沒收之一方訴請法院核減。至違約金是否 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性質而有差異。
⑵、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留用證人洪明興為由,依系 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訴請 被告賠償「乙方人員育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 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服務費之三倍」充為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違約留用之人數,僅有證人洪明 興一人,而一般企業晉用員工之後之教育訓練期 間,通常以三個月左右為已足,另參酌保全業之 月平均薪資約為三萬元左右等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際所受之育才教育 訓練之損害證明及被告乃係明知而仍故意違反本 項約定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 留用人員之違約金額,以系爭警衛契約所約定之 每月服務費95,238元之1.5倍即142,857元為適當 ,原告所請按系爭警衛契約所約定每月服務費之 3倍即285,714元計算之違約賠償,尚屬過高,爰 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警衛契約,並留用原告原所派駐於被告之警衛洪明興等情事 。從而,原告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之 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個月服務費總額之賠償金95,238 元,及按每月服務費之3倍計算之人員育才教育訓練費用賠 償金285,714元,暨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238,095元(即95,238元 +142,857元=238,095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2,620元,所餘1,570元由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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