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737號
TCEV,99,中簡,273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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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李麗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廖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7日製作(定於99年10月14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之金額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柒佰拾陸元(次序2、5、6)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7日製作、定於99年10月14日分配 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 告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409,716元應予剔除。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為原告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而形成新分配表,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如符合上述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得主張異議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
本件原告為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對 鈞院於99年9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於99年10月7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未 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自屬
當事人適格且適法,合先敘明。




⑵緣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王興中依據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裁定,所 提供之擔保金50萬元實行分配並於99年9月17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定99年10月14日為分配期日。惟被告主張其對 王興中有310萬元之票據債權,並提出王興中所簽發金額 分別為80萬元、50萬元、18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 票),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本票裁 定,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認被告對王興中是否有系爭票 據債權存在,顯有疑義,依法於99年10月7日聲明異議, 因被告未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為此,爰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
⑶本件依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對王興中有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且被告所提3紙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代位王興中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請求 鈞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2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 409,716元債權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說 明如下:
①被告雖執有王興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不能以王興中 簽立系爭本票,即逕認被告確有交付王興中系爭本票上 所載數額之金錢,或認定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93年間,如確有該債權存 在,被告何以遲未向王興中追償,直至99年間原告聲請 執行王興中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後,始聲明參與分配, 顯然被告對王興中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當值存疑 。
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王興中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然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 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基此,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依上說明,被告所提3紙本票已分別於95 年10月10日、95年12月10日、96年3月10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王興中本得拒絕給付,惟因其怠於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興中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81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 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 鈞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9月17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之金額409,716元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緣被告於 鈞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代位王 興中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一節,辯稱:倘其依普通債 權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王興中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 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 但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 票字第31號本票裁定,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王興中之財 產,換言之,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非以確定 之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則原告主張被告據 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代位王興中 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王興中之票據請求權即 行消滅,自不得再執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本件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至於被告得另依普通債權之 法律關係,對王興中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乃另一問題,與原告於本案代位王興中就系爭 本票提出時效抗辯一節無涉,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⑵又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本票 裁定之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代位王興中行使時效抗 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王興中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此 與王興中是否拋棄時效利益無涉,爰說明如下: ①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度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 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 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 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 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原告於起訴狀 業已明確表明代位王興中為時效之抗辯,斯時已生時效 抗辯之效力,即王興中已得拒絕向被告為給付,則王興 中自已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被告依然可向王興中 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②況且,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代位權者,於債務人「客觀上」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 得為之,此與債務人於主觀上究何原因而不行使其權利 無涉。換言之,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意 ,依法條文義,並無債權人需於債務人未拋棄權利之情 況下,始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之限制,職故,今原 告既已在本件程序中代位王興中行使時效抗辯,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王興中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自不得於 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
⑶再者,原告與王興中素有積怨,本件被告復係王興中之姪 女,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93年間,如確有該債權存在 ,被告何以遲未向王興中追償,直至99年間原告聲請執行 王興中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後,始聲明參與分配,顯然被 告對王興中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此間是否有假造 債權,故意侵害原告受償權利之情事,確值存疑,爰將原 告與王興中間之糾葛說明如下:
①原告與王興中原係夫妻關係,於71年4月29日結婚,育 有3女,然王興中於83年間因生意失敗後即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亦不願尋找工作,經原告介紹水電維修工作 ,王興中亦不肯屈就。嗣9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王興 中以其身為家中獨子,需照顧其胞妹為由,要求原告提 供資金購置房屋贈與其胞妹,原告不從,引發王興中不 悅,作勢欲毆打原告,2人長女及次女因此出而護衛原 告,不料王興中竟持餐椅毆打長女後腦,並徒手掌摑次 女,原告為免子女再遭暴力對待,因此攜同子女離家另 行租屋,此後雙方即處於分居狀態,期間王興中不曾探 視原告及子女,亦不曾有書信往來,對於原告及子女不 聞不問,且其與原告分居後,於93年間即與訴外人賴玉 美同居,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原告為此於97 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 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准離婚確定。
②又因原告於離婚訴訟該案中併為請求王興中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王興中為圖卸其就 婚姻發生破綻之過失,以解免其賠償責任,因此委託徵 信社人員跟蹤原告,期間為圖蒐集原告有無違背婚姻忠 誠義務之證據,甚且不惜觸犯刑法侵入住居罪、毀損罪 ,而偕同徵信社人員及被告共同無故侵入原告友人家中 ,王興中與被告並因此而雙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共同涉犯侵入住居罪確 定。凡此種種,均足證原告與王興中素有積怨,且被告



亦因上開刑事案件而對原告有所不滿,是本件足可合理 懷疑係王興中挾怨報復,製造假債權,推由其姪女即被 告聲請參與分配,意圖減少原告受償金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 興中之時效抗辯,惟債務人王興中於92、93年間確有陸續 向被告借款310萬元之事實,因此而簽發系爭本票3紙予被 告以為擔保,債務人王興中於收受本票裁定或被告請求參 與分配之際,均無否認或抗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原 告所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⑵債務人王興中向被告借款後雖未清償,然其並無資產或存 款可供被告執行,直至99年被告方得知其於鈞院尚有提存 金可為執行,始就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非被告怠於向王 興中追償。退萬步言,縱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但 被告與王興中間之債權並不因票據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仍 無礙王興中積欠被告310萬元之事實。
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 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 觀同法第39條規定不難明瞭。若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 偽或其他原因列入分配,而請求予以剔除,則非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代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 之訴,方為得宜,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依據。
⑷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 之異議權,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 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 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 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並間接影響他 債權人之權利,非謂因其異議所剔除之部分,均應歸其所 有。是異議之結果,如有應剔除之分配金額,仍歸全體債 權人所共享。被告既為債務人之債權人,依原告所請而予 剔除歸其所有,債務人因此將受有損害,並影響被告之權 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爭 執,曾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分配期日(99年10月14日)1 日前,於9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然經被告為反對之陳 述,原告於得知前揭反對之陳述後,在10日內(99年10月21 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向民事執行處陳報 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係於96年12月12日修正為:「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其修正立法理由明載:「按分配表之異 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 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 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 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 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 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 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 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 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 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 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 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 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 ,俾能符合實際」。是被告辯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 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39條規定不難明瞭, 若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或其他原因列入分配,而請求 予以剔除,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代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云云,係修法前之見解,並非可 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得受領之金額,其本



票債權並未存在,且本票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予剔除不予 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王興中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而得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 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 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 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 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 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消極確認之訴揭示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上開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證明之責 ,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該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 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王興中向其借款310萬元而簽發, 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云云。另證人王興中亦證稱:伊於92 、93年間陸續分5次向被告借款約310萬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證人王興中係於90 年間開始向其借款云云;嗣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 陳稱:借款時間是在92、93年間云云。被告前後所稱借款 時間,已不盡相符。另證人王興中證稱:借款當時並沒有 簽發借據;而被告則陳稱:伊有要求簽發借據云云,2人 就有無簽發借據一事,所陳亦不相符。
⑵被告及證人王興中均陳稱:310萬元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 云云。對照證人王興中證稱:前後借款共5次,最多1次借 180萬元云云。則每次借款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180萬 元,被告陳稱均以現金交付,已與常情有違。縱被告確以 現金交付王興中,被告方面理應有存款來源可供查證,惟 被告確陳稱其從未將錢存入銀行云云,更是悖於常理。 ⑶證人王興中證稱其從未給付利息,亦從未清償本金,則被 告在先前借款未獲任何清償之情形下,豈可能繼續再借款 予王興中,且最後1次借款金額竟高達180萬元,誠殊難想 像。
⑷被告雖陳稱:從88年至93年,伊在牙醫診所上班,自己約 賺300萬元左右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函查結果,被告92年度所得僅142,560元、93年度



所得僅208,766元,有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在。依被告之所得水準研判,縱 被告自88年開始工作並努力存款,亦顯無可能於92、93年 間借予王興中310萬元。被告雖陳稱:借款金額部分來自 其父母及前男友云云,然同樣無法提出存款來源證明以供 查證。
⑸綜上以觀,被告及證人王興中所述,顯然違反常理,且其 2 人空言有借款之情,卻始終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有 借款之實。參以,被告為證人王興中之姪女,2人關係密 切,且其2人對於原告陳稱其2人曾偕同徵信社人員共同無 故侵入原告友人家中,王興中與被告並因此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共同涉犯侵 入住居罪確定一事,並不否認。本院認為原告懷疑本件係 王興中與被告挾怨報復,製造假債權,推由被告聲請以系 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意圖減少原告受償金額,尚非子虛 。
⑹其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 10月10日、92年12月10日、93年3月10日,並均未記載到 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嗣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受理,於 99年2月24日送達證人王興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附卷為證。故系爭本 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至95年10月10日、95年12 月10日、93年3月10日即已因不行使而時效完成,而被告 遲至99年3月17日方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 興中之財產,顯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復因證人王興中怠於 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則本件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據,並代位王興中行使 時效抗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云云,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王興中求償 ,及該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均屬另一 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本票請求權 時效業已消滅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 存在,原告不得代位王興中行使時效抗辯等語,並非可取。 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7日就99年度司執字第224 40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5、6 所



列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所載上述被告之債權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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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