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林于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訴訟代理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 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松懋公司之母公司,下稱 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前經由時任鼎力公司董事長特助 即訴外人劉潔芝之介紹,有意入主經營松懋公司,經劉潔芝 與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浚堂(又名陳秉綻)接洽 多時,因兩造已有原告入主松懋公司取得經營權之共識,原 告為展現初步誠意,遂陸續先於民國97年11月7、10、12、2 1、24、25日及同年12月2日買進松懋股票(上櫃股票代號44 19),合計1100張,再於97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投資暨經 營控制權移轉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完成買 進2000張及3200張松懋股票後,7日內改派原告擔任松懋公 司之董事長,兩造並列有經營變更時程表,被告則分別於97 年11月12、26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00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原告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之擔保。詎 原告已投入相當財力物力後(包括支付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因金融大海嘯已逐步緩和,股市已開始上漲,松懋股價隨 之逐步上漲,被告便推託不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顯已 違約,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應賠償原告交易金額10% 之違約金;另依原約定,原告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 致遭受損失,被告應以系爭支票作為虧損擔保。而原告為買 進松懋股票而入主經營,處分台航股票500張,處分價格約 每股40元,台航公司係屬績優上市公司,該公司股票於98年 5月間股價漲至將近70元,如原告未買進松懋股票入主經營 ,該500張台航股票仍在長期持有中,原告因此遭受帳面損
失約達00000000元{(70-40)×500×1000=00000000) ,而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共0000000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尚不足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失,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被告假處分(鈞院98年裁全字2668號)而未能兌 現。甚者,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自訴,指稱:其於97年11月 7、10、12日各出售松懋股票100張,再於97年11月21、24、 25日及同年12月2日各出售松懋股票500張、200張、200張、 150張,實際上係以該1350張松懋股票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 ,並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詎其於清償期 屆至前,函請原告依約辦理股票返還手續及交還系爭支票等 事宜,惟未獲原告回應,致其受有0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 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案經鈞院 以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認定:原告所辯係因移轉松懋 公司經營權而承買松懋公司股票,並為確保自身權益,依當 時松懋公司之股價淨值決定承接之股票價格,被告負有返還 超出淨值部分之差額股款,並交付保證金及保證票之義務一 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利息、維持 率等款項,並非僅於借貸關係始有,在入主經營權而承買股 票時,亦會有上開交付保證金、保證票及計算維持率等情形 存在,故尚難以被告有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計算維持率 等事項,即得逕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股票借貸關係存在,判 決原告無罪,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 失之擔保,絕非股票借款擔保。又被告迄仍積欠原告000000 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7年10月初,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由劉潔 芝之介紹,認識原告及陳浚堂後,因渠等之遊說,使被告相 信原告、陳浚堂確有借款予被告之能力,而同意渠等所提出 「由被告提供所持有松懋公司之股票1350張供作擔保,並透 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原告取得該等股票,而以所賣得股價 之一半為借款金額,另一半即返還予原告,並另需開立支票 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借款方式,被告乃先於97年11 月7、10、12日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分別出售松懋公司 股票各100張,並由原告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陳浚堂則於當日代理原告向鼎 力公司之財務人員即訴外人朱利文領回上開交易金額之一半 ,即分別領回865000元、890000元、813300元。嗣於97年11 月21、24、25日及同年12月2日,被告再次透過集中市場交
易方式,出售松懋公司股票500張、200張、200張、150張, 並由原告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交易前,被告即請朱利文依陳浚 堂所指定之帳戶先匯還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952500元。前揭2次借貸共計向原告借得0000000元(8650 00+890000+81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250 0=0000000),被告除依約以1350張松懋股票作擔保外,另 應原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作擔保,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分別 為98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被告亦可提前清償。詎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前,先後於98年4月10、22日發函通知原告欲 提前清償,請原告依約辦理股票返還手續及交還保證支票等 事宜,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再於98年4月28日發函通知 原告:以98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之10日平均價每股17.76 元,以1350張股票中之503張作價清償(抵銷)0000000元借 款(0000000÷17.76=503142股,約503張),其餘之股票 及系爭支票,則請於3日內交還,然原告仍不回應,致被告 受害之金額達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17.76=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及陳浚堂所為係共同獨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對渠等提出自訴 ,固經鈞院以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判決原告無罪,惟 該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又 兩造固有簽訂系爭意向書,惟此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無關,蓋系爭意向書係97年12月18日簽訂,而系爭 支票係原告於97年11月12、26日收受,焉有先給違約金支票 ,再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理?再者,因兩造約定出售股票之價 金之一半作為借貸之金額,才會有不論出售股價若干,均須 匯回一半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才會有利 息約定,如係入主公司之投入資金,依事理法則,入主之一 方必須自負風險,何須由他方再支付利息?此外,被告並未 違約,反係原告未依與借款無涉之系爭意向書買進5200張松 懋股票,顯已違約,原告何來違約金請求權?兩造就系爭支 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支票確係以股票借款之擔保, 故被告特別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保 留對原告之抗辯權,而被告抗辯抵銷後,被告已無借款債務 存在,反係原告應返還剩餘之股票及系爭支票,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伊前經由時 任鼎力公司董事長特助劉潔芝之介紹,有意入主經營松懋公
司,遂於97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伊完成 買進2000張及3200張松懋股票後,7日內改派伊擔任松懋公 司之董事長。又伊陸續於97年11月7、10、12、21、24、25 日及同年12月2日買進松懋股票,合計1100張。再者,被告 分別於97年11月12、2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支 票予伊,惟屆期提示,因被告假處分而未能兌現。此外,被 告對伊提起詐欺自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32、41、46 號判決伊無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本院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刑事判決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係作為伊如未順利取得松懋 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之擔保。詎伊已投入相當財力物力後 (包括支付會計師查核費用等),因金融大海嘯已逐步緩和 ,股市已開始上漲,松懋股價隨之逐步上漲,被告便推託不 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顯已違約,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 約定,應賠償伊交易金額10%之違約金;另依原約定,伊如 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被告應以系爭支票 作為虧損擔保。而伊為買進松懋股票而入主經營,處分台航 股票500張,處分價格約每股40元,台航公司係屬績優上市 公司,該公司股票於98年5月間股價漲至將近70元,如伊未 買進松懋股票入主經營,該500張台航股票仍在長期持有中 ,伊因此遭受帳面損失約達00000000元,而被告所簽發系爭 支票面額共0000000元,尚不足以彌補伊所受損失,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 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經 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惟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三)被告固抗辯稱其於97年10月初,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由劉 潔芝之介紹,認識原告及陳浚堂後,因渠等之遊說,使被告 相信原告、陳浚堂確有借款予被告之能力,而同意渠等所提 出「由被告提供所持有松懋公司之股票1350張供作擔保,並 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原告取得該等股票,而以所賣得股 價之一半為借款金額,另一半即返還予原告,並另需開立支 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借款方式,被告乃先於97年 11月7、10、12日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分別出售松懋公 司股票各100張,並由原告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00000 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陳浚堂則於當日代理原告向 鼎力公司之財務人員朱利文領回上開交易金額之一半,即分 別領回865000元、890000元、813300元。嗣於97年11月21、 24、25日及同年12月2日,被告再次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 ,出售松懋公司股票500張、200張、200張、150張,並由原 告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交易前,被告即請朱利文依陳浚堂所指 定之帳戶先匯還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95250 0元。前揭2次借貸共計向原告借得0000000元,被告除依約 以1350張松懋股票作擔保外,另應原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作 擔保。又兩造固有簽訂系爭意向書,惟此與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無關,蓋系爭意向書係97年12月18日簽訂 ,而系爭支票係原告於97年11月12、26日收受,焉有先給違 約金支票,再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理?再者,因兩造約定出售 股票之價金之一半作為借貸之金額,才會有不論出售股價若 干,均須匯回一半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才會有利息約定,如係入主公司之投入資金,依事理法則, 入主之一方必須自負風險,何須由他方再支付利息?此外, 被告並未違約,反係原告未依與借款無涉之系爭意向書買進 5200張松懋股票,顯已違約,原告何來違約金請求權?等語 。惟查,因松懋公司股票之交易是在集中市場,無法查詢係 由何人承購買入,自訴人(即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 查證其有於9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出售1350張松懋 公司股票,更未能證明被告林予盛(即原告)確於該期間有 承買超過1100張松懋公司股票之事實,則自訴人指訴其所出 售並約定由被告林予盛承接松懋公司之股票張數為1350張一 節,自無法遽予採信。又被告林予盛為入主松懋公司,在承 接鉅額松懋公司股票前,先買入少量松懋公司之股票成為公 司股東,初步了解公司狀況後,再決定入主松懋公司,而簽 訂系爭意向書,並派員查核松懋公司營運情形,掌握公司實 際狀況後,依約進行經營權之移轉,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
其所辯係因移轉松懋公司經營權而承買松懋公司股票,並為 確保自身權益,依當時松懋公司之股價淨值決定承接之股票 價格,自訴人負有返還超出淨值部分之差額股款,並交付保 證金及保證票(即系爭支票)之義務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身為上櫃之松懋公司董事長,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借貸應為書面立據以保障雙方權益,應非無可知悉 ,況苟其所述借貸方式為真,則本案所涉借貸金額非低,提 供之擔保品復為自訴人任董事長之松懋公司股票,自訴人當 更為謹慎,豈有僅以片面口頭約定,即率爾出售松懋公司之 股票,復未查證被告林予盛是否全數、確實承接松懋公司股 票,即逕為交付出售股票之一半價款,並支付利息之理。再 者,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利息、維持率等款項,並非僅 於借貸關係始有,況且,依被告林予盛前揭所辯,在入主經 營權而承買股票時,亦會有上開交付保證金、保證票及計算 維持率等情形存在,故尚難以自訴人有交付擔保支票、保證 金、計算維持率等事項,即得逕認自訴人與被告林于盛間存 有股票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 刑事判決闡述甚明,並判決原告無罪,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四)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朱利文、吳玟音分別於99年12月24日、 100年1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被證7至被證13等7張匯款單係 被告支付給原告之利息,是賣股票其中一半的錢作為借款, 因而產生的利息。該7次匯款均係吳玟音辦理等語。惟查, 證人朱利文、吳玟音亦證述:渠等於98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 卷附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中之證詞均屬實在。而證人吳玟 音、朱利文於上開刑事庭期日審理時復均證稱:不清楚被告 與原告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關係,渠經手承辦匯款、簽發支 票等事項,均是依劉潔芝交代,證述時所說的事情,都是劉 潔芝告知的等語(見該案號刑事卷《一》第288、291頁), 是渠2人所證述有關被告與原告、陳浚堂間資金往來是基於 借貸關係一節,既係聽聞而來,要屬傳聞證據,而無從遽採 為不利原告、陳浚堂之證據。而證人劉潔芝於同一期日審理 時,雖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乃係借貸關係,然其對於借 貸內容、條件、取回股票條件、方式等攸關本件股票質押借 貸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說明,且其關於借 款維持率的計算、借款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所為回答多為 含糊、臆測、避重就輕之陳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而難盡 信(詳參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刑事判決第7、8頁), 則證人朱利文、吳玟音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以股票向原告借 款之擔保,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委不足採。(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 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74497元(含 裁判費73963元及證人日旅費534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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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受款人│ 支票號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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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陸泰陽│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2日 │0000000元 │元大銀行│林于盛│AF0000000 │禁止背│
│ │ │ │ │ │大里分行│ │ │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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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陸泰陽│98年5月26日 │98年5月26日 │0000000元 │元大銀行│林于盛│AF0000000 │禁止背│
│ │ │ │ │ │大里分行│ │ │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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