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3296號
TCEV,99,中小,3296,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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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郭豐鑫(原名郭明哲)
            樓之12
           原居臺中市○○○街32號5樓
           另址臺中市○○路○段669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約定自民 國93年9月16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500元 ,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 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5月16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嗣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1,500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告之1,500元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上開 金額,另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 中之1,500元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 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 元,及自100年2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 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證後確定為1,10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 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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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