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631號
原 告 邱賢明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台中市惠中寺內代被 告向訴外人廖珮利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由原告於 95年2月27日簽發面額23萬元之本票交付廖珮利,嗣後原告 分期代被告清償廖珮利本息合計9萬元後,原告取回上揭面 額23萬元之本票,改由被告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付廖珮 利收執,至被告嗣後於96年間給付廖珮利之7萬7千元,係用 以清償15萬元借款餘額,與原告代被告清償廖珮利之借款本 息9萬元無關。原告因代被告清償借款本息9萬元,致受有損 害,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2月27日代被告向廖珮利借款後,被 告先後於95年5月6日、96年6月14日、96年7月13日分別匯款 2萬7千元、2萬元、3萬元予廖珮利(其中7萬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息),另以現金2萬元支付廖珮利,共已清償廖珮 利9萬7千元(其中9萬元為本金、7千元為利息),故被告重 新簽立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經原告背書後交付廖珮利,而 由原告取回其於借款時所簽發、面額23萬元之本票,原告並 無代被告向廖珮利清償9萬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5年2月27日代被告向廖珮利借款23萬元,並由 原告簽發面額23萬元之本票交付廖珮利收執,及被告嗣後於 96年10月12日另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經原告背書後交
付廖珮利,而由原告取回元所簽發面額23萬元之本票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原告有無先後代被告清償廖珮利本 息9萬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95年2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廖珮利借款23萬元後,原告即 按月代被告清償廖珮利借款利息至95年10月止,為被告自 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廖珮利亦到庭結證 95年11月以前利息均由原告支付,每月支付之利息金額為 3千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則原告主張先後代被告清償廖珮利利息7個月、合計 共21,000元之利息,信屬真正。
⑵至原告主張除上開利息外,於每月交付利息於廖珮利時, 並代被告清償廖珮利本金1萬元,合計共代被告清償廖珮 利本金7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被告自行 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有代被告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 計7 個月,無非以如原告未代被告清償本金,廖珮利不會 將面額23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廖 珮利固始終證稱借款後、至95年11月以前原告有按月交付 利息之事實,惟併證稱「原告有無給我利息時順便給我1 萬元現金,我記不起來了,好像沒有。」(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交付利息予廖珮 利時,併交付廖珮利本金1萬元之佐證,被告前開主張已 難逕採。再查,被告因系爭借款前後於95年5月6日、96年 6月14日、96年7月13日匯款2萬7千元、2萬元、3萬元予廖 珮利作為清償之用,則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眷第34至第36頁),並經廖珮利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參照96年10月12日原告取回其所簽發面 額23萬元本票時,改由被告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交付廖珮 利,該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係由兩造及廖珮利三人當場彙 算已支付之利息及本金後所算出來尚未清償債務之金額, 業經廖珮利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不否認 15萬元乃係經兩造及廖珮利彙算所得之結果,則依被告前 述三筆匯款予廖珮利之時間,均在兩造及廖珮利彙算、並 由被告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之96年10月12日之前觀之,如 原告有另代被告清償本金7萬元之事實,則加計被告於96 年7月之前所清償之7萬7千元,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本金金 額已在14萬元以上,兩造及廖珮利三人彙算後,當無可能 確認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尚達15萬元之理。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匯予廖珮利之款項,係用以清償15萬元借款餘額云云 ,依被告匯款日期均在兩造彙算並由被告簽發面額15萬元 本票之前觀之,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基上,原告就其 主張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在被告 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前有代被告清償借款本金7萬元,委 難採信。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付 之利息21,000元,及自99年7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宋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有,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內之小額訴訟程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00元=2,0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