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4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泳鰡
劉俊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三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三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請原告併提出被告鄭三保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