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0年度,12號
TCEV,100,中簡聲,12,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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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映嘉
相 對 人 張俊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2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51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3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3號確認本票債務人不存在之訴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另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1 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231元(計算方式: 135,750元×5%×(2+10/12)=58,0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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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