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原味海產餐廳
法定代理人 蔡凱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確認租賃契約優先承租權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
5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 律師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 理權;且第一審判決教示欄已記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及狀末,列載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用 印,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時應無待命補 正一併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自無待命補正,逕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貳、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聲明上訴狀雖係伊第一審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林誌誠律師代為撰寫,惟此係因林律師於原審受有特 別委任,為伊之利益所為,伊並未提出委任狀或以言詞委任 林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況伊僅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應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核定上訴審 裁判費後方得補繳。原裁定以伊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 理人為由,未行命補正程式,逕駁回上訴,於法未合等語。參、本院查:
一、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記載撰狀律師某人, 而並未提出委任該撰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用 言詞委任,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載,上訴人有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33年永抗字第2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 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 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 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 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69年台上第 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謂「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第二 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若第一審委任之律師為上訴人提起上 訴,係本於第一審當事人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當事人之
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此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司法院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示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提出委任林誌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見原審卷52頁),固載明其有特別代理權,有為抗 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權限,惟林律師仍須另受委任,方為 抗告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而抗告人於第一審 判決後,於民國106年5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222頁),該聲明上訴狀之 當事人欄及狀末,雖列載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用印,但並 未附具林律師受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自難認 林律師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受委任;並可推知該聲明上訴狀 ,僅係林律師基於其原審特別代理權所提出,非表明其為上 訴審之訴訟代理人,自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規定, 上訴人現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有間。原裁定遽認抗 告人已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 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