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熊
訟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日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 約如遇爭執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惟上開約定只記載「原告」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而非「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尚難僅憑該約定 逕認定「被告」亦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既未與原 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不 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為私法 人,且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87之3號,此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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