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476號
TCEV,100,中簡,47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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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涂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5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償,嗣於民國95 年5月9日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 告自97年5月10日起即未再行清償各期所應繳納之期款予原 告,經清算結果,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55元未償 ,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55元。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伊現在無力償 還,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 。另依本院職權查調所得,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73號),經裁准後由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76號更生事件,自97年7月1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之進行 ,惟因更生條件未獲認可,乃自98年6月25日起開始清算, 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執行清算終 結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有251,755元未受清償,被 告嗣並為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4號裁定「不免責」確 定在案等情,有各該事件卷證及裁定影本可參。被告既經裁 定不免責,所為每月給付1,000元之還款提議,亦未獲原告 之同意,則被告就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仍應負一次全部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51, 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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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