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陳虹璇
陳昱誠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宗榮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契約書 ,約定核撥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應依約繳納 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並給付 遲延利息。迄99年11月17日止共計尚積欠借款118,929元及 未收遲延利息57,528元,總計為176,457元未清償。嗣訴外 人陳宗榮已於9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且已 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 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訴外人 台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訴外人陳宗榮之本件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 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榮前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借款,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 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訴外人陳宗榮之繼承人,應負限定繼 承責任,且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訴外人陳宗榮之本 件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8年5月25日嘉院和民強95繼字第379號函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訴外人陳宗榮既向訴外人台新商業 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外人陳宗榮死亡後,被告則 為其繼承人,且已為限定繼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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