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陳定林
被 告 李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得知原 告所投保之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即 將屆期,遂多次以電話、邀約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更 帶原告至訴外人「長春健診機構」體檢以便投保。原告曾告 知被告,原告有「肝功能不佳」之拒保事由,但被告仍表示 :先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貸借與伊,俟原告體檢通 過必須繳納保費時,伊再將50萬元款項無息返還原告,以供 繳納保費等語。原告乃於96年12月17日依被告之指示,自大 肚鄉農會福山分部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之內。原告嗣遭拒保,乃向被 告要求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惟遭拒絕。被告於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中即和原告交往,原告發現被告仍有婚姻後,乃不敢 再和被告來往,如果不是借貸關係,原告不可能只認識被告 二個月,就給付被告鉅款。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5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原告另依清償借款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等語。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於96年12月17日自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 投資帳戶內一情,惟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辯稱:被告於96年1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 ,原告表示他已離婚,並有投保之意,被告乃於96年12月10 日帶原告前去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因原告有酒精性中毒,所 以就撤回要保之聲請,所以也沒有將要保書送回總公司。原 告之所以會給付被告系爭50萬元,係因原告先對被告甜言蜜 語,嗣於被告投入感情,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後,原告乃 應允給付被告100萬元,因被告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投保,始要原告將系爭50萬元匯至被告在訴外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之內。被告和原 告發生性關係之後,身體受到細菌感染,醫生告知是受性伴 侶所傳傳染,被告乃質問原告,原告即避不見面,其餘之50 萬元嗣後亦未給付等語。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而訴請被告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清償借款之法 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 。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因 被告就系爭50萬元款項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 金錢借貸關係,有所爭執。則原告自須先就金錢 借貸之成立要件中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 任。二、原告僅據提出匯款單供為上開款項為金 錢借貸之證明,然當事人匯款之原因不一,尚無 從依匯款單而逕為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匯款確實 存在有原告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亦無從以 「如果不是借貸關係,原告不可能只認識被告二 個月,就給付被告鉅款」而為兩造間就系爭50萬
元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推論。原告所為舉 證,尚有不足。則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⑵、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 乃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 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應舉證證明「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50萬元匯款乃係基於兩造間 之合意,由其依被告所為之指示而行匯款。客觀 上即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為客觀之給付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50萬元及利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匯款存在有「 金錢借貸」關係,另其乃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系爭 50萬元款項之匯交,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另其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