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315號
TCEV,100,中簡,31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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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佳琳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00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第12 屆第1 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被告 固謂本件應待本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1號)訴訟結果始能確定是否合法代理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選任其法定代理人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情形,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之,然於該決議被撤銷前,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並未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權 消滅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起訴仍屬合法 代理,且亦無依法應停止訴訟情形,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違約糾紛,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於第一 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即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獲有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等情,求 予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應待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號)訴訟結 果始能確定是否合法代理,並稱:區分所有權人另對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91號),前主任委員鍾文政串聯



保全公司掏空公共基金,經地檢署偵辦中,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45條、47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且應停止 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開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76940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 求予合意停止訴訟,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詳見甲、二程序 事項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者,應依被告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此項規定兼具 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 ,即在判決確定後,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 8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假執行之 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 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7號 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決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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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