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8號
原 告 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結
被 告 呂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之「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58巷11弄 6號地下室13個汽車停車位,依住戶規約應按期繳納車位清 潔費每個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1次繳交1年費用者, 打9折;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費用年繳者,改為打95折, 至於99年9月1日前已繳交者,則自99年9月1日起,改為打95 折。詎被告於98年6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計21個月期間,應 繳納車位清潔費78390元{(300×13×9)+(300×13×6 ×0.9)+(300×13×6×0.95)=78390,按被告於99年3 月16日1次繳交99年3月至100年2月計1年份之車位清潔費, 故99年3至8月計6個月期間以9折計算;99年9月至100年2月 計6個月期間以9.5折計算},惟被告僅繳納64350元,尚積 欠14040元(00000000000=1404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7年5月24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因本大樓歷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極不踴躍,為有 效管理本大樓,修訂住戶規約第2章第3條第10項為:凡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超過35人即為有效決議(不含委託書), 表決時以現場人數為準。又98年5月23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4章第13條第3項管理費收 辦法,改列第12條第3項:依權狀坪數(或戶數)收費,採1 期繳2個月,套房每坪收費50元(店面每坪收費45元)之方 式實施,車位同比例每月300元,調降為250元。而被告既已 依上開修訂之住戶規約約定,以車位清潔費每個每月250元 計算,於98年6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計21個月期間繳納6435 0 元{(250×13×9)+(250×13×12×0.9)=64350} ,自無積欠原告任何車位清潔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增 修內容、收據、車位收費登記表、計算式、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並 提出第17、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增修內容 等件為證。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91年3月23日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修訂通過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查,第1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數92戶」等語,而原告所 管理之「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公寓大廈之總戶數為353戶,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則其所為修訂住戶規約第2章第3條第10項之決議有違上開 規定,自屬無效。再者,前揭修訂住戶規約第2章第3條第10 項之決議既屬無效,而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戶數81戶」等語,出席人數亦不足法定人 數,則其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4章第13條第3項管理費收辦法 ,改列第12條第3項:依權狀坪數(或戶數)收費,採1期繳 2個月,套房每坪收費50元(店面每坪收費45元)之方式實 施,車位同比例每月300元,調降為250元,亦有違上開規定 ,同屬無效,是本件車位清潔費之計算應以91年3月23日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修訂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為 準,亦即每一車位每月收300元,被告所辯於法無據,無足 憑採。
四、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經查,被告積欠車位清潔費計14040元,經原告催討未 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0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