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357號
TCEV,100,中小,357,2011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郭許月色
訴訟代理人 郭許火
被   告 郭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正於民國88年7月14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郭文正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郭文正已於89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郭文正之繼承人, 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郭文正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 證;被告則以郭文正之債務應與被告無關,郭文正過世時銀 行有來電請被告寄死亡證明辦理結案等語置辯。二、經查,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89年2月間,故有關繼承之法 律效果仍應適用97年及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被 告又自承均未辦裡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