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37號
TCEV,106,中簡,133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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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芝瓈
被   告 陳湘筠即陳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
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原告承受既存 之銀行,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合併為存 續銀行。而前開債務,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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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