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輝國
被 告 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查本件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應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
×10=5,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4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尚欠52,3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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