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0年度,26號
TCEV,100,中勞小,26,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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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韋嘉龍
被   告 懋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案號: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
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0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合於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 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26,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姚東昇在99年3 月10 日下午5 點左右要求原告配合當晚加班,否則隔天不用再去 上班。且被告亂扣年終獎金又以「要繳勞退金」為由違法扣 薪資。又原告因處理本件勞資糾紛,每月請假至少2 日,受 有薪資損失,另受有精神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⒈99年 3 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5,265 元。⒉資遣費24,531元:按平 均工資27,563元、年資1 年9 個月又15日計算。⒊99年2 月 以前扣年終獎金及薪資共13,345元(97年年終獎金扣3,548 元,98年1 至6 月每月扣薪353 元,98年年終獎金扣6,642



元,99年2 月扣薪1,037 元(計算式:3548+2118+6642+ 1037=13345 )。⒋特別休假工資2,331 元(666 x3.5 日 )。⒌請假處理勞資糾紛之薪資損失29,500元(以每次日薪 950 元、每月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2,950 元,共10次計 算)。⒍精神損失25,028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
㈡被告辯以:原告於99年3 月10日下午2 時領完2 月份薪資, 向會計林小惠稱「我不做了」,請其提供離職單辦理離職手 續,林小惠告以「不做了只要跟現場主管(姚東昇)說即可 」,嗣姚東昇於下午5 時通知原告當日有加班之需求,原告 告知其不要加班,並當場表示「我不做了」,次日即未到職 上班。原告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又原告為傳統製造業, 獲利狀況不佳,近年來未發年終獎金,僅與勞工權宜協議農 曆過年暫發年終獎金(員工暫借款),隔年2 至7 月以預付 款名義由員工薪資按月攤還,若提前離職則乙次攤還。而原 告97年年終獎金暫借6,222 元,已分6 期、每期1,037 元攤 還。98年年終獎金暫借6,222 元,僅99年2 月攤還1,037 元 ,故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6,687 元,扣除該月 勞健保費80元,尚應扣前揭應攤還之5,185 元,餘款1,42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已如數給付。另原告自行離 職而未休完特別休假,被告即可不發給特別休假工資。原告 請求請假之工作損失,然私權糾紛無論以何種方式處理,一 定會造成時間、人力之程序不利益,本應自行承擔。至於原 告請求精神損失,然既無人格權受損情形,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資遣費:
⒈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自97年6 月25日起迄99 年3 月10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請求 資遣費,固以其離職當日下午5 時遭姚東昇告以:如不配合 當晚加班、隔天不用上班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即應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法解僱之事實。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
⒉茲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伯星並未到庭,原告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供調查,於法已難謂有據。且原告就其離職經過,原係 主張係99年3 月10日下午5 時遭解雇,嗣改稱:「『之前』 有跟姚東昇說99年3 月8 、9 、10日等三天我要搬家,可能



無法配合現場加班,姚東昇說你如果不配合加班就不用來了 。」,所述解雇日期已有齟齬,且原告後又改稱:「我在99 年3 月10日有跟姚東昇說我要離職,我是因為被告違法未提 撥百分之六的勞退金,才終止兩造的勞動契約。」,其前後 主張翻異,實難遽信。況原告自承於99年3 月10日向被告公 司現場主管姚東昇表明約七日後要離職,同日下午2 時則向 被告公司會計林小惠詢問離職申請單相關事宜等情,核與證 人姚東昇、林小惠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25日 、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明確表示願於數日 後自行離職之意,被告自不致無端提前解僱原告,而產生資 遣費爭議之必要。反觀原告已有離職之意,佐以原告於本院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已於99年3 月14日至其他公司任職 ,則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僅4 日即另赴新職就任,堪信其於99 年3 月10日對於離職後職業生涯應有相當之規劃,則其經姚 東昇要求加班自極易觸發不滿感受,苟不願等待數日而提前 離職,亦可理解。故本件綜合上情,認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 3 月10日不願加班並提前自行離職乙節,應堪採信。是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積欠薪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扣其97年年終獎金3,548 元,98年1 至6 月每 月扣薪353 元,98年年終獎金扣6,642 元,99年2 月扣薪1, 037 元,合計扣薪資共13,34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歷年薪資單為證(見97年年終獎金明細扣款欄333 元、32 15元,98年年終獎金明細扣款欄420 元、6,222 元,歷年薪 資單「無薪公休」欄,計算式:333 +3215+353 ×6 +42 0 +6222+1037=13345 )。而被告抗辯該公司近年來未發 年終獎金,僅與勞工協議於農曆過年時發給暫借款,於隔年 2 至7 月分六期以預付款名義攤還云云,然經原告否認有此 協議。而證人林小惠固證述:公司已經沒有發放年終獎金, 但為體恤員工年終有較多支出,所以先支出一筆金額,隔年 二至七月份從薪資中扣除,提早離職就會一次扣掉等語。然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被告公司按月扣款金額係「無薪公休 」,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請被告說明員工薪資明細所列 扣款事宜時,被告公司受檢查人員係稱「今年年終獎金發放 一個月,但扣除98年公司已提繳之6%勞退金額之50% 後再發 給員工。已提繳之勞退金另50% 再由員工99年2 月至7 月之 每月薪資分期扣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附本院之 被告公司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憑。另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 間,均按月提繳工資17,280元、提繳率6% 提 繳勞工退休金 ,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3 日保退三字第09910371720 號函



在卷可憑。對照其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金額,顯與被告所陳 「暫借年終獎金」按月應攤還金額1,037 元相符(計算式: 17280 ×6%=103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公司顯就其 依法負提繳義務之勞工退休金支出,片面以「扣回年終獎金 」為由無故扣款。綜據上開事證,被告於勞動檢查時自陳有 發給年終獎金,且被告違法扣款在先,扣款流程則僅於發放 之年終獎金任意扣除某一金額,未載扣款原因,其後每月薪 資所載扣款金額則為「無薪公休」,自不能僅以其行之多年 即認為勞資雙方就此有何協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剋扣上 開薪資,應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⒉查兩造對於原告之99年3 月1 日至10日原應領薪資6,687 元 、已發1,422 元,又原告之當月勞健保費80元,應於餘欠薪 資內扣除等情,所陳互核一致(見被告99年10月18日答辯狀 、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被告抗辯原 告所得請求之餘欠薪資,除上開勞健保費80元外,尚應扣除 98 年 預借年終獎金應攤還款項5,185 元(1037×5 )云云 。然上開預借年終獎金應攤還款項,係被告片面違法為之, 難認勞資雙方就此有何協議,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屬無據。是以,原告應尚得請求99年3 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 5,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85)。 ㈢特別休假工資、請假損失及精神損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可資參照 ,其函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離職當 日尚有3.5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固不爭執;然原告係自行決 定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核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於法尚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其請假之工作損失29,500元,然憲法固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 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 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況



原告本於當事人身分聲請調解、進行訴訟,仍得自行決定是 否到庭或委由他人出庭,原告主張其受有因請假所生薪資損 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損失25,028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重大情形為前提。而原告所述事實,係就被告積 欠薪資、應付資遣費等情有所主張,核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 糾紛,難認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8,530元範圍為有理由(計算式:13 345 +5185=18,530),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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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