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9年度,116號
CPEV,99,竹東小,116,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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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芳燦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古家宇
      何永春
      陳吉賢
被   告 傅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民國98年11月17日於台北縣林口鄉○ ○路366 巷11號施工時,未於施工前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 關(即台北縣政府)及警察機關,並於施工三日內,向主管 機關補行申請許可;亦未於施工前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資,致 施工時挖損原告所有之低壓電纜線,及167KVA亭置式變壓器 具(經檢修結果無故障),並簽有賠償登記單一紙在案,依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6 條、 第7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562 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幾經催索,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前 開損害賠償須知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前揭巷口左右兩側均有埋有管線,兩側管線自巷道延伸 至第二人孔蓋,並與馬路中間之管線相銜接,被告所挖損 之管線係位於第二人孔蓋往巷內五公尺即巷口處,該處並 無任何轉彎,是並未如被告所言,系爭管線位於巷口轉角 處,而難以察覺。又原告維修人員到場時雖未發現警示帶 、管沙,然被告於施工前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在先,倘其依 規定申請,主管機關通知原告提出圖資,並偕同會勘現場 ,即可避免本次爭議,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藉以規避或減 輕線路挖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 6 條之規定,賠償費用係修復線路設備之工程費扣除拆回舊 料折舊後價值。本件修復線路設備之工程費計84,874元, 免稅還原後為80,832元,拆回舊料折舊後價值71,270元( 廢料總計重387.76公斤,每公斤單價183.8 元),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9,562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9562) 之損害賠償,及法定期間之延遲利息。另費用核定單上施 工人次計有14工,惟實際上並非由14人同時進行施工,而 係依前開損害賠償須知96條規定(計算式:2305.4÷160 =14.41 )計算出之作業人次,是被告稱其訪查發現,當 日僅五人進行維修作業,且該項工程亦無可能維修長達三 天之久等語,應屬誤會。此外,本件系爭線路之維修費用 ,除上開報價外,尚未計入委託外包廠商造隆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維修之費用。經查,委外之施工數量(工作積點) 為2575.4,依核算單所示,每一基點單價10.12 元,從而 本件委託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維修之工資金額計有26,0 63元,惟原告依前開損害賠償須知之規定,僅向被告請求 9,562 元等語。
三、被告則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一般管線施工,應在埋好管線後回填管沙,管沙上方20公 分處並應置有警示帶,施工人員始得以知悉下方有無線路 ,而予以注意。查系爭管線上緣並無任何警示帶及管沙, 且係位於巷口之轉角處,以呈九十度之角度轉入巷內,伊 實難以察覺,原告應提出照片,解釋為何管線架設之初係 直埋,何以嗣後會橫埋轉入巷道。此外原告維修人員到場 後因急欲下班,未為積極維修,導致損害無端擴大,亦應 負責。
(二)伊不知公司老闆有無於施工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警察單 位申請許可,惟伊本身僅係受雇於該公司並擔任怪手司機 一職,縱施工前應申請許可,亦與伊無關。
(三)依原告提出之費用核定單所示,本件維修工程施工人次計 有14工,惟經伊訪查發現,當日僅有五人在場進行維修工 程,且該項工程亦無可能維修長達三天之久,是前開費用 核定單之報價顯然不實等語。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於施工前依規定事先通知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於施工三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 許可,亦未於施工前向於告申請套繪圖資,致挖損原告所有 之低壓電纜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 登記單、應收費用核定單、發票、工程款核算單、施工明細



表、材料讓售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管線之破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二、被告就系爭管線之破損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挖掘,應依主 管機關許可事項施工;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需緊急搶修 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並應於施工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道路挖 掘許可,其應具備之文件如下: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 橫斷面圖,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制條例第13條、第16條、 第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於施工前並未依上 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乙節並不爭執,惟 辯稱伊僅係受雇於某公司擔任怪手司機一職,伊不知公司老 闆有無於施工前依規定申請許可,惟該申請自與伊無涉等語 茲為抗辯,惟查,被告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人士,且承接本 件挖掘作業,並受有一定之報酬,其對於工程之進行、工地 狀況,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是 對於本件工程之進行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遵守前揭規定進行施工,從而其上開所辯,顯然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埋設 管線後回填管沙、放置警示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 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埋設系爭管線之初即有回填管沙、 放置警示帶義務之依據,況原告有無於系爭管線上方填入管 沙及放置警示帶,並不影響被告依前揭規定所應盡之注意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材料費:原告主張因維修工程購買壓接端子(銅AWG )、 6 00VPVC風雨線、600V交連PE電纜、電纜直線接頭等材料 費用共計83,86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 總表、應收費用核定單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 上開材料費用,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 害須知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價七成計算修復時所耗 材料費用,而為58,704元(計算式:83862.9 ×0.7 =58 704 )。
2.工資、旅費: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工程之積點達2,305.4 , 工資部分每160 工作積點按1 工計算,每工每天按1,200 元計,旅費部分每工每天按250 元計,本件折算後共計14



工及14旅次(計算式:2305. 4 ÷160 =14.4),從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維修期間之工資16,800元、旅費3,50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施工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等件為證,反之,被告僅因其訪查發現當日僅有五人 於現場進行維修工程,即遽以推論原告費用核定單所載之 14工係屬不實,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實無從僅 因被告空言陳稱原告提報之施工人次過多等語,即遽為認 定原告有前揭被告所主張之事實。
3.運雜費:依前開施行細則第96條之規定,運雜費部分包括 運費、補償費及其他雜費(含消耗品等),係以材料費即 83,862.9元之7%計算,是本件維修工程運雜費為5,870 元 (計算式:83862.9 ×0.07=5870)。 4.綜上,原告修復線路設備所需之工程費,依法免計5%之營 業稅後,共為80,832元【計算式: 58704+16800+3500+5870 )÷1.05=80832 】。又本件經損毀之地壓電纜線,為管制 器材,依前揭損害賠償須知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公 司收回處理,並依讓售價格計算廢料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 經查,系爭電纜線總計長296 公尺,重387.76公斤,讓售價 格每公斤為183.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材料讓售單為憑,是 系爭電纜線經折算後共可扣抵71,270元(計算式:387.76× 183.8 =71270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562 元 (計算式:00000 000000 =9562)。(二)被告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本件損害僅 需花1,000 元即可維修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究系何部分過高?又所謂1,000 元即可搶修,該1,000 元 係指材料費?工資?抑或涵蓋修復線路設備之總金額?均 未見被告說明,再者,系爭線路設備之維修費用,除上開 報價外,尚有未計入委託外包廠商造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之維修之工資26,06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工程核算 單、施工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依前開損害賠償須 知之規定,僅向被告請求9,562 元,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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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