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昌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阿水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廖靜宜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767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42地號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以實 測為準),及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以實測為準 )拆除後,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 測量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夾板屋,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小庫房拆除,並連同編號E部分面 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是原告上開所為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之繼承人范綱木與訴外人羅論清等56人所共有 ,嗣經其中共有人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因共有人為 數眾多且占用情形不一,難以原物為分割,本院遂於民國93年 8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確 定在案。又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86 號 受理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在案,歷經多次拍賣,始於98年3 月 間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同年4月7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復於同年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坐落系爭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13鄰14 之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57平方公尺, B部分鐵皮夾板屋、面積32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22平 方公尺,D部分小庫房、面積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其占用之範圍亦包括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通道及廣場 、面積203平方公尺;惟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迭經催請被告主動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惟均不獲置理。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尚有部 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中,甚妨害原告之使用,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 5號判例闡明斯旨)。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及第 97條第1項的規定即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的情形 與此類似,應可援引作為計算的基礎。查原告於98年4月7日取 得本院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之利益;又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現值或移 轉現值及原規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元, 且位於風景區,假日人潮絡繹不絕,甚為繁榮,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甚佳,是原告僅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至於經現場實際測量後,被告所占 有使用之土地面積逾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面積,惟為簡化法律 關係,原告仍以起訴時所主張之面積即193平方公尺為據,而 依此標準計算之結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3平 方公尺,以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計算,被告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861元,併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 ‧然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之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從而占有土地之始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公同共有人因公同關係享有之權利、抑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者 ,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具備取得時效之前 提要件。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占有之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 ,對於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表示變更為以在他人 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 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參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全文);申言之,若共有人於占有共 有土地之初,主客觀上已認識其占有之土地,係為自己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其主觀上即係基於共有之權利而占有共有之土地 ,應認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自己共有土地,而非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若無對外向他共有人表 示變更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 時效無從開始進行,自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問題。是被告 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抗辯本件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系 爭土地,應屬誤解。
⒉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 ,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 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 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 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 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 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
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未 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主張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尚屬無據,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不足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772條立法理由 :「按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 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的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 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同,故準用前4條之 規定」觀之,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準用者乃有關時效取得或中 斷。而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於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 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 項所推定之列。又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 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 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 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 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 推定。亦即以有建築物而占有土地者,其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或係基於越界建築而使用,或界 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基於借用之意思,或有 租賃關係,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 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如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就此積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就本件而言,被告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前,為共有人 之一,換言之,在變價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被告本 係以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以建築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殊難 想像其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自己共有的系爭土 地;參以,被告占有使用面積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顯見 其乃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土地,應是基於分管土地之 意思而占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至為灼然,今被告 原為共有人之一,竟主張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土地之 全部,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未舉證證明已變更為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非共有人行使共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是被 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難認與法相符,從而被告抗辯自始 基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並主張係屬有權占有云云, 自難採信。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98年4月16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萬486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峨嵋鄉十二寮13鄰14之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告所 有,且系爭房屋早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數 十年,被告於共有物分割案件中,因誤解法院對分割方案之見 解,遂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嗣系爭土地經變價拍賣後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非 無權占有,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按「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 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 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 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 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 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 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 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 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51號解釋在案。據此解釋,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既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數十載,則被告早已於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拍賣之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⒉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則以:「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查本件原告投資所賺取之利益非多,相較 於被告僅有之房屋,將遭拆除蕩然無存,流離失所,損失匪淺 ,應認原告有濫用權利,對於社會化角度言之,自屬無助於整
體社會資源運用。因此,在被告願以比照隔鄰同樣遭原告起訴 拆屋還地之鄰人范綱木,後經和解以原告投資價雙倍價錢價購 下達成和解,原告卻故意不理,是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㈡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7日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 小段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5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8年4月7日新院 雲94執孟286字第73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築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鐵皮夾板屋, 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雨遮,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土地上搭蓋小庫房,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03平方 公尺之通道及廣場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自96年1月間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占有?
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 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 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 聲字第203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 其即為共有人,是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既已存在數 十載,則被告早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前,已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迄今均未向該管地政機關 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縱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僅係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 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從而 被告既尚未依法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所辯非無權占有云云,要
無可採。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 無權占有。惟基前所述,被告抗辯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等情,既不足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 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⒉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築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鐵 皮夾板屋,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雨遮,D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小庫房,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203 平方公尺之通道及廣場,惟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投資所賺取之利益非多,相較於被告僅有 之房屋,將遭拆除蕩然無存,流離失所,損失匪淺,應認原告 有濫用權利,對於社會化角度言之,自屬無助於整體社會資源 運用。因此,在被告願以比照隔鄰同樣遭原告起訴拆屋還地之 鄰人范綱木,後經和解以原告投資價雙倍價錢價購下達成和解 ,原告卻故意不理,是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共 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 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 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 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準此 ,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嗣經強制執行之公 開拍賣程序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共有人之
一即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即成無權占有。是縱被告之房屋已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數10年,然一經分割確定,房屋坐落之基地已 由他人取得,被告在未取得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時,其占用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此乃因共有物分割之結果,與系爭土地係 由原告或他人取得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因此,被 告辯稱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權利濫用等情,尚乏所據。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14,861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220平方公尺之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占用193平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乙節,未逾被告上開 占用範圍,自屬有據。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再 者,該土地附近有住家數戶緊鄰,臨產業道路,往外1公里處 至十二寮大橋,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48元等情,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稱適當。是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之損 害金每年為926元,即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元為準,依占 用土地總面積193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占用面積193平方公尺 ),每年之不當得利為926元(計算方式:48×193×1×10% =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8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 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E 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930元(裁判費4,630元,測量費4,300 元,合計8,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