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興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陳靜如
被 告 彭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仟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81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9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CE9939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台68線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於台68 線16.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呂元皓所 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7515T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謝芳枝駕駛車牌 號碼7886MY自小客車。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靜止中時, 復遭訴外人陳炎袁駕駛車牌號碼LK4918自小客車由後方追 撞,致系爭車輛再次往前(第二次)推撞前車,造成系爭 車輛車頭及車尾嚴重受損。關於系爭車輛之毀損,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56,562元(工資及 噴漆費用43,347元、零件及耗材費用13,215元,以上均含 稅)。按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及訴外人陳炎袁過 失駕駛所致,依法被告應負50% 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案發 當時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68號線道由新竹往竹東方 向行駛,行經68縣道16.5公里處,突見前方第一台車打橫 ,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惟因
後方車輛追撞,伊駕駛之肇事車輛始向前推撞系爭車輛, 又伊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屬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之肇事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共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56,5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 報告表、職務報告、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 片及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係遭後方車輛追撞,始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等語,從而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應在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及賠償金 額之計算。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到庭調解時曾坦承 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角,系爭車輛又去碰撞前方車輛(見 99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雖其嗣後復稱伊係遭後方 車輛追撞,始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據證人陳炎袁於 100 年2 月18日到庭具結後就本院詢問證述:「(問:與 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答:沒有。」、「 (問:當天你駕駛LK4918號車?)答:是。」、「(問: 你擦撞CE9939號車右後方後,又在往前追撞7515TP車呂元 皓的後方?)答:是。」、「(問:你跟呂元皓部分是否 已經和解?)答:是。」、「(問:你跟被告彭盛隆部分 是否已經和解?)答:還沒有賠償。」、「(問:你追撞 CE9939號車之前,CE9939號車是否已經撞到前面7515TP的 車?)答:是。」、「(問:你在撞擊CE9939號車時,CE 9939號車已經停止或行駛中?)答:已經停下。」、「( 問:你撞擊CE9939號車之後,CE9939號車有沒有因為你撞 擊再往前撞到7515TP的車?)答:應該沒有。」、「(問 :你後來追撞到7515TP車後,7515TP車有無因為你的撞擊 再往前追撞前面7886MY的車?)答:不確定。」、「(問 :你撞到7515TP車時,7515TP車在行進中或已經停止?)
答:已經停止了。」等語,可知肇事車輛係先追撞系爭車 輛,而非遭後車追撞始向前推撞系爭車輛,本院認證人陳 炎袁與兩造無親誼、僱傭關係,且關於其駕駛車輛追撞系 爭車輛部分,業經賠償在案,有原告公司汽車理賠科函及 匯款副通知書附卷可憑,是以證人陳炎袁與原告間之肇事 歸責均已釐清,而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相繩 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之證述;又本院復參酌證人呂元皓於10 0 年3 月11日到庭具結後就本院詢問證述:「(問:與兩 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答:無。」、「(問:當時你 發現前面車輛煞車你也煞車?)答:是的。」、「(問: 之後你又被後面車輛追撞?)答:是。」、「(問:這次 你被追撞之前,你的車已經停下了?)答:已經停住。」 、「(問:這次事故你被追撞幾次?)答:被追撞兩次, 分別不同車撞到我。」、「(問:你第一次被追撞之後, 有無再往前去撞擊前面車輛?)答:有,後面撞到我,我 就撞到前面。」、「(問:為何又撞到前面車輛?)答: 我停下車時,已經距離前面車已經很近了,後面追撞我, 我的車才又往前撞到前面車輛。」、「(問:你第一次被 追撞前,有無聽到後面有撞擊的聲音?)答:我只有聽到 我自己車被撞的聲音。」、「(問:你第二次被追撞後, 有無再往前追撞前面車輛?)答:有。」、「(問:第二 次被追撞之前,有無聽到後面有撞擊聲音?)答:沒有。 」、「(問:你的車何處受損?)答:後保險桿左右都受 損、前面保險桿正面一點受損。」、「(問:證人車子左 後方是第幾次被撞?)答:第一次被追撞,第二次被追撞 到右後。」、「(問:被告車有撞到你?)答:是。」、 「(問:被告車是因為煞車不及或被別人撞到才撞到你? )答:我看不到後面,我只知道有人撞到我。」等語,與 證人陳炎袁所證均核相符,並無予盾之處,前後對照結果 ,可知證人呂元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度遭到追撞,第一 次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左後保險桿,致其往前推撞前方車 輛;而第二次則係遭訴外人陳炎袁自右後方擦撞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後,復向前追撞其右後保險桿,再度致其往 前推撞前方車輛,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其再往前推撞前車等情,洵堪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需負肇事責任甚明。又系爭車 輛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及訴外人陳炎袁過失駕駛所致,本 院認被告及訴外人陳炎袁應各負50% 之肇事責任。(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 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 8 月1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99年1 月29日),已使用有6 月(未滿1 月以 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56,562元,其中工資及噴漆含稅費用合計為43,347元、零 件及耗材含稅費用合計為13,215元,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及耗材,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使用6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 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0,777元【計算式:13215 -(13 215 ×0.369 ×6/12)=10777 】,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應為更新零件及耗材折舊後金額10,777元、工資及噴漆 費用43,347元,合計54,124元,而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 50%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 額,自應以27,062元此為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27,0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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