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雁維
指 定
辯 護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號、98年
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柒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雁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陸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Sony廠牌Vio行動電話、DMB廠牌TVphone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劉雁維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93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曾犯 有犯贓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 ,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所犯上揭二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 8月)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劉雁維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劉雁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內裝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Sony廠牌Vio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由附表一所示 陳志宏、陳家文、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
劉建民等七人(下稱陳志宏等七人)分別以所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 雁維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並與劉雁維磋商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意思合致後,劉雁維即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陳 志宏等七人(按上開陳志宏等七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送觀察勒戒),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款項 (販毒所得款項均未扣案)。
(二)、劉雁維另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劉雁維以其所有內裝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DMB廠牌TVphone 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由附表二 編號27所示之黃建宇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劉雁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並與劉雁維磋商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意思合致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 2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建宇(按黃建宇涉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 送觀察勒戒),嗣該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2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後即轉交劉雁維(販毒所得 款項未扣案),劉雁維前後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7次得 手。
三、嗣因檢警經由電話監聽,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內容,疑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於98年6 月26日持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1號 前,扣得劉雁維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內裝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ony廠牌Vio行 動電話、內裝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DMB廠牌TVphone 行 動電話各一支;嗣經循監聽所得之聯絡電話,比對電話通聯 及監聽內容,追查可疑之買受人陳志宏等七人,並據渠等供 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連江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連江縣 機動查緝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馬祖憲兵隊等共同移送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甲、程序部分:查被告劉雁維被訴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五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一罪等 有罪部分,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於99年 7 月1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聲請並具狀請求就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五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罪一罪等有罪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書一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7罪上訴部分調查審 理(本院已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事實,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事實),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 證人林志宏、陳志宏、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 劉建民、邱吉武於警詢及林志宏、陳志宏、陳家文、姜良輝 、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劉建民、邱吉武、鄭仙佑於偵 查中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 宗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70頁,第2宗第532 頁、第 546頁至第55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
(一)、證人林志宏98年8 月19日、陳志宏、姜良輝、劉建民98 年7 月17日、陳智偉、黃建宇、饒瑞文98年7月9日、陳 家文98年8月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 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 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志宏、陳志宏、陳家文、 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劉建民上開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渠等依法具結在卷(見偵查卷 197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原審卷第1 宗第 14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28頁),除林志宏業於 98年11月2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宗第308 頁),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外,原審審酌證人陳 志宏、陳家文、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劉 建民陳述時並無何受外力不當干擾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劉雁維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林志宏、黃建宇、劉建民、邱吉武、陳智偉、饒瑞文等
人於98年6月26日、鄭仙佑98年7月17日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部分: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 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 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 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 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 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 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或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志宏、黃建宇、劉建民、邱吉武、陳智偉、饒瑞 文98年6月26日、鄭仙佑98年7月1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陳述,既係以他案被告而非共同被告之身份接受訊問 ,且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見偵查卷第18 8頁至第194頁),已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自無證 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被告劉雁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
分: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而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 等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確保監察錄音 內容與譯文之真實暨同一性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 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連江縣警察局自98年6月 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對被告劉雁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5 月25日核發 98年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見原審卷第1宗第14 1頁至第143頁),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 被告以上述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
四、證人林志宏、陳志宏、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 劉建民、邱吉武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志宏、陳志宏、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 建宇、劉建民、邱吉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劉雁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劉雁維之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 之陳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27件事實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如附表 二編號27所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金額等情 ,已據被告劉雁維於99年8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與100年 2 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各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 56頁、第256頁、280頁、281頁、282頁)。二、另查:
1.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志宏等 七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 宗第59頁至第61頁),嗣於98年10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人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志宏等七人,也有收錢(見原審卷第1宗第169頁)各等 語明確在卷。由上述說明,可見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第一段、
(二)、(1)至(7)、所載時、地交付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與陳志宏等七人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至為明確。
2.查被告劉雁維於98年7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陳家文 等人並無仇恨等語(見偵查卷第255 頁),核與證人黃建宇於 98年7月9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恨恩怨或財務糾紛 (見偵查卷第197 頁背面),證人陳智偉於98年7月9日在偵查 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見偵查卷第198 頁) ,證人饒瑞文於98年7月9日在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債務 糾紛或仇恨(見偵查卷第198頁背面),證人姜良輝於98年7月 17日在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見偵查卷第247 頁) ,證人陳志宏於98年7 月17日在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債 務糾紛或仇恨(見偵查卷第248 頁背面),各等語相符。足見 上開證人陳志宏等七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或金錢債務糾紛 等情甚明,衡情證人陳志宏等七人自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理由。
3.證人陳志宏於98年7 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本人向綽 號「阿維」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打他的行動電話。其於六月 份在馬祖酒廠對面向被告購買二千元,買完就吸食,詳細時間 忘了。當時被告要向其本人借五千元,當時其本人心想被告借 錢也不會還,就用二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本人於下午 3、4點從北竿搭船過來,所以是在6 月18日下午3、4點向被告 購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8 頁),核與其於98年10月28日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於98年6月18日下午3、 4 點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係屬實在,是在酒 廠對面的停車場購買,僅向被告購買一次,是親自向被告購買 ,由被告親自交給其本人,由其本人先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交易 地點,當天被告向其本人借錢,其當時拿兩千元借給被告,想 說借被告錢也要不回來,就要被告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抵 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172頁、第176頁),大致相符。且 證人陳志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8日下午2 時55分51秒、3時46分51秒、3時47分10秒確曾與被告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 人陳志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46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6 月 18日下午3、4時許在馬祖酒廠對面停車場交付2,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與陳志宏並收取款項等事實至明。4.證人陳家文於98年8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 告劉彥維購買,共買十幾次,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第一次大 概是今(98)年四、五月,平均一、二個星期向被告買一次,
都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約在酒廠對面 廣場、介壽村菜市場後面提款機旁。都是事先聯絡約好時間、 地點,其本人騎機車去,被告親自交給其本人。其本人在警局 說只買七、八次係因當時沒有確定,後來算一算應該有十幾次 ,最後一次是六月初在山隴介壽村菜市場後面提款機附近買一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4 頁),核與其於98年10月28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在偵查中說曾向被告買過七次毒品安非 他命係屬實在,每次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三次一千元,四次五 百元,平均一、兩個禮拜買一次,第一次是四月初,第二次是 四月中旬,第三次是四月下旬,第四次是五月上旬,第五次是 五月中旬,第六次是5月21或22日,最後一次是98年6月2日或3 日,確切日期不記得了,大多是在酒廠對面,最後一次在菜市 場的提款機,都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本人手機號碼是0000 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 ,大致相符。證人陳家文雖證稱係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然通聯紀錄既有其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紀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本件證人聯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560頁)。則證 人陳家文確曾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亦堪認定。而證人陳家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4月4日、5日、8日、9日、10日(4月初)、13日、15日、16 日、17日(4月中旬)、5月22日(5月22日)、6月1日、4日、 5日、6日(6 月初),確曾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於98年4 月15日、16日(4月中旬)、28日、30日(4 月下旬)、5月2日、3日、5日、8日(5月上旬)、5 月12日、 13日、16日、17日、18日、20日(5月中旬)、5月22日(5 月 22日)、6月1日、4日、6日、8日、9日、10日(6 月初)確曾 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家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348頁至第 351頁、第396頁至第39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4月初、 4 月中旬、4月下旬、5月上旬、5月中旬、5月22日、6 月初某日 ,在馬祖酒廠對面停車場、介壽村菜市場後面提款機旁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家文並收取款項之事實。而證 人陳家文既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三次一千元,四次五百元,則本 院認定前四次購買五百元,後三次購買一千元,對被告並無不 利,併予敘明。
5.證人姜良輝於98年7 月17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本人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買過四次,第一次是今(98)年4 月中旬,第二、 三次是98年5月份,第四次是98年6 月15日晚上7點左右,都在
酒廠對面停車場,也都是購買一千元,其本人都打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彥維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47 頁),核 與其於98年10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說曾向被 告買過四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實在,第一次是98年4 月 20日,第二次是98年5月14日,第三次是98年5月24日,確定98 年5月向被告買過二次,前後相隔二個禮拜,第四次是98年6月 15日,每次都買一千元,地點都在酒廠對面停車場,00000000 00號手機是其本人在使用,其本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四次,就是起訴書事實所記載的那四次(見原審卷第1 宗 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1頁、182頁),及其於99年3 月10日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向被告買四次毒品都是直接與被告 聯絡地點、數量,應該都是用自己的手機打被告的電話,被告 有換過一、二次電話,四次都是由其本人先交錢給被告,再與 被告約時間交付毒品(見原審卷第2 宗第543頁、541頁)各等 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姜良輝雖證稱係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然亦表示被告有換過一、二次電話(原審卷第2 宗 第543 頁),且通聯紀錄既有其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姜良輝聯絡(原審卷第2宗第560頁),則證人姜良 輝確曾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堪 認定。再者,證人姜良輝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4月20日、5月14日、24日,確曾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於98年5月14日、24日、6月15日確曾與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證人姜良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52頁、第354 頁、第 411頁至第412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34頁至第435頁)。 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4月20日、5月14日、24日、6 月15日,在 馬祖酒廠對面停車場,分別交付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證 人姜良輝並收取款項之事實甚明。
6.證人饒瑞文於98年7月9日在偵查中證稱:二次吸食安非他命都 是向被告購買,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購買, 第一次六月十五日晚上九點多到十點之間,第二次6 月十八、 十九日晚上九點到十點之間,每次買一千元,都在馬祖酒廠對 面停車場,因為其本人沒有錢,所以只買一千元,買完就吸完 等語(見偵查卷第198 頁背面),核與其於98年10月28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說在98年6 月份向被告 買兩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係屬實在,每次向被 告買都是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其本人在偵查中所述的時間 不是很確定,應該是有通聯紀錄的當天晚上,所以應該是98年
6月12日與6月22日晚上九時到十一時之間有向被告買過兩次, 都是被告親手把毒品拿給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至第 185頁),及於99年3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向被告 拿過兩次毒品,聊天中得知被告有毒品,都是以電話聯絡,二 次都是拿一千元,時間如之前證述所言,二次毒品交易都是親 自向被告拿,聯絡的地點、金額也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繫,第一 次被告說錢要先給他(即被告),再另外約交付的地點,第二 次是當場交付毒品與金錢(見原審院卷第2 宗第533頁至第535 頁),各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饒瑞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6月12日、6月22日,確曾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饒 瑞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 原審院卷第2宗第378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6 月12日 、6月22日,在馬祖酒廠對面停車場,分別交付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給與證人饒瑞文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明確。7.證人陳智偉於98年7月9日在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 買的,第一次是被告劉雁維給其本人,第二次是其本人在馬祖 酒廠對面停車場向被告買二千元,買完當天就吸完了,其本人 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語( 見偵查卷第198 頁),核與其於98年10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本人向被告買過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千元,其係 於六月向被告買,約在今(98)年五月底或六月初,都是以電 話聯絡,0000000000是其本人使用之手機,其本人是在6月3日 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186頁至第188頁),大 致相符。且證人陳智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6 月3 日,確曾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智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382頁),足 認被告確有於98年6月3日,在馬祖酒廠對面停車場,交付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智偉並收取款項之事實。8.證人黃建宇於98年7月9日在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 買,向被告買十多次左右,每次要吸食都是跟被告買,每次買 後當天就吸完,有時買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大部分都買 三千元。從今年(即98年)四月初就跟被告買,第一次買三千 元,最後一次是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七點跟被告買,買了五 千元,當天是在老船長卡拉OK交易,劉彥維託一個小姐拿給 其本人,但大部分都在酒廠對面停車場向劉彥維買,只有三、 四次在老船長卡拉OK向被告買。是姜良輝介紹認識被告,就 直接跟劉彥維買安非他命,後來就打被告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去拿貨,購買時都只
有其本人與劉彥維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頁背面),核與 其於98年10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在偵查中說前後 向被告買十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實在,每次買二千元或 三千元,都打電話聯絡時間、地點,通聯紀錄雖顯示98年4月2 日至6 月間與被告聯絡二十幾次,但並非每次都為購買毒品, 有的是與被告聯絡買毒品,有的是被告問其本人要不要買毒品 ,其本人有拒絕,總共向被告買十次,十幾天買一次,000000 0000是其本人使用之手機,其本人在偵查中說最後一次是在老 船長向被告買,其他九次都是在馬祖酒廠對面向被告買毒品等 語是實在的,是透過姜良輝介紹認識被告,其本人之前在警詢 時說被告於98年6月23日託老船長裡面的小姐拿0.8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給其本人,其本人付了五千元,該小姐並非在庭 之龔姵嫙,該小姐大概十八歲以上,其本人不知道該小姐現在 是否還在老船長工作,該小姐拿給其本人時知道是第二級毒品 ,因為被告把第二級毒品裝在香菸盒子,要該小姐把香菸盒子 丟在地上,其本人撿起來後發現裡面只有香菸,是該小姐拿錯 了,其本人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再打電話給該小姐,該小姐 才又騎機車把香菸盒子丟在地上,其本人再撿起來。其本人向 被告拿過毒品五千元一次,二千元、三千元次數忘記了,總共 買的次數大概十次(見原審卷第1宗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 頁至第195頁),及其於99年3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 人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絡買毒品,98年6 月23日早上在老船長外 面向被告買五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次有先以電話聯絡, 其本人用0000000000打被告手機,被告有二支手機,當時打哪 一支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宗第545頁)各等語,大致相符。證 人黃建宇雖證稱係與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然通聯紀錄既有其與被告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建宇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60頁),則證人黃建宇確曾 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亦堪認定。 而證人黃建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日、 5 日、6日、15日、20日、25日、28日、29日、30日、5月1日、2 日、3日、4日、5日、6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2 2日、29日、6月2日,確曾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聯絡,於98年4月27日、28日、5月2日、5日、6日、13日、1 6日、17日、27日、6月6日、7日確曾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與證人黃建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宗第383頁至第387頁、第454頁至第455 頁 ),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4月2日至6月22日間,與被告進行9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而證人黃建宇最後一次 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係在老船長卡拉OK外面,向被告購買五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交付毒品,且該女子知悉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業據黃建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亦堪予認定。另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既無98年6月23日與黃建宇聯絡之紀錄,足認該次交易係以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證人黃建宇就交付毒品之 地點雖前後供述不一,但本院認證人之記憶,應以偵查中距事 實發生之時點較為接近,較為可採,故應認有三、四次交易地 點在老船長卡拉OK店門口外,則本院認定最後三次交易地點 係在老船長卡拉OK店門口外,對被告尚無不利。又黃建宇證 稱除最後一次交易金額為五千元外,每次向被告買二千元或三 千元,則本院認定除第九次交易金額係三千元外,前八次交易 金額均為二千元,對被告亦無不利。另依證人黃建宇前開證述 歸納判斷,證人證稱其自98年4月初至6月22日間有向被告購買 九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即最後一次之第十次係 於98年6 月23日上午6、7點在老船長卡拉OK向被告劉彥維購 買五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建宇前 開證稱,其係每隔十幾天向被告劉彥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買一次等語以觀,則自上開98年4月初至6月22日期間,依證人 黃建宇與被告劉彥維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日期分析判斷,證人黃 建宇則係於98年4月2日左右、15日左右、25日左右,5月5日左 右、16日左右、27日左右等期日共六次,6月7日至6 月22日期 間共三次,其中前八次每次係以二千元向被告劉彥維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九次則係以三千元向被告劉彥維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等情,上開經由證人黃建宇與被告劉彥維行動電 話聯絡日期之判斷認定對於被告劉彥維業已供承其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被告亦並無不利,均併予 敘明。
9.證人劉建民於98年7月9日在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 買,買過二次,第一次是今(98)年六月一日晚上六、七點左 右在酒廠對面空地買二千元,第二次六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晚 上六、七點在同樣地點買一千元,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250 頁背面),核與其於98年10月28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偵查中供稱前後向被告買過兩 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言皆實在,二次都是電話聯絡,第二 次購毒應該是98年6 月23日晚上六、七點,因為有電話聯絡才 有買,沒有電話聯絡就沒有買,0000000000是其本人使用之電 話,其本人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說他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第1 宗第196頁至第197頁),大致相符。且證 人劉建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日、6 月23 日晚上6、7時許,確曾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建民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宗第390 頁至第392頁)。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日、6月23日晚上 6 、7時許,在馬祖酒廠對面停車場,分別交付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與證人劉建民並收取款項之事實亦明。
⒑又證人劉建民、陳智偉、饒瑞文、黃建宇、姜良輝等人於98年 6 月2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9 頁至 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至第149頁 ),足證上開證人劉建民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至明,故渠等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節,應屬非虛。
⒒另檢警經由電話監聽,認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話內容,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於98年 6 月2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