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7 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號、4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福來部分撤銷。
林福來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福來、林福從係同胞兄弟,與林福展則為堂兄弟關係;緣 林福展(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時效取得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 關申請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而於民國(下 同)85年11月15日,於不詳地點,商請林福來、林福從兄弟 於事先委請不知情土地代書就所書立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上蓋章。林福來、林福從(按林福從涉犯本案幫助連續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 日;又 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1日確定,並已執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登錄地, 及編號2至5所示之國有土地,均非林福展之祖遺財產,且林 福展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十年以上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林福展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土地四鄰證明書 上蓋章,藉以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所列 記之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由林福展占 有使用,嗣因軍方闢建訓練場而喪失占有,以便林福展檢具 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林福展於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乃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呂丙丁,於85年11月25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 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並 於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
聯公司)人員測量時,到場為不實指界。俟複丈得出結果, 一切準備就緒後,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申登日欄 所載日期,連續三次檢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號所示文件 ,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登記日欄所 示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為林福展所 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林福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國 有土地面積共計4.464313公頃,嗣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麗 敏、陳天成等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6百餘萬元。二、林福來、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國有土地,均非林福來之祖遺財產,且林福來亦 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達10年以上之事實,詎林福來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出具 土地四鄰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林福來位於金門縣金 湖鎮后壟9號之1住處,委請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於事先 所書立之四份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黃火為、 黃水泉(按黃火為、黃水泉涉犯本案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 日確定, 並已執行)、林福從(林福從所犯本案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已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已如 前述)竟基於幫助林福來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土地四鄰 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係 林福來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記載之時效取 得期間內所占有使用,及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 營區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使林福來得以申請時效取得 登記。林福來於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 土地代書呂丙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申請複丈日 期欄所載日期,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復於受金門縣地 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公司人員測量時,到場為不實指界。 俟複丈結果出來,一切準備周全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4所示申登日欄所載日期,連續四次檢送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 知情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 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該4 筆土地登記為林福來所有,並 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林福來於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四筆土地面積共計3.993186公頃後,隨後分別出售予不知 情之林美東、吳清漢、莊錦發等人,得款至少860 萬元以上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林福來及其辯護人於98 年2 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 第51頁、114 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共同被告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 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賦予在場 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得保障其反對 詰問權,自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茲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既經原審於99年3月3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卷第266頁以下、第273 頁以下),並賦予他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則各該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暨其在原審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述,均得作為他被告之 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福來矢口否認有幫助同案被告林福展詐欺 取財,或其自己犯有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1.其不承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 其祖先之遺產。其本人有幫助林福展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沒錯,但並未幫助詐欺。2.就上開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是其祖先所遺留之遺產,其本人是依法申請 登記,並未詐欺。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確實是其本人所 有。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關於追 訴權時效,應以申請日為準。另外本案是否罹於時效也應 分別計算,不應以最後一個時點計算。2.士校段97地號土 地上,即偵查中有至現場勘驗之地方,確有被告之祖墳, 緊接同段96地號邊界。因士校段第97、96地號土地上確實 有被告曾祖父母之墓地,石頭也確實是墓碑。從金門縣地 政局所調取之資料可以證明土地是被告祖遺之財產。3.士 校段82-1地號及90-1地號,是被告在民國六十年以祖遺遺 產土地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證在六十年以前,確 有在該區活動務農耕作之事實。4.原判決對於如附表二之 三所示之土地,雖於理由論及被告林福來在民國四十三年 至六十三年間以補登記重劃祖遺業產為由申請登記,當時
為何不申請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被告之祖先在清 末就已經居住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稱舊后壟;在 民國初年以前因為風沙掩埋了整個村莊,故於民國初年以 後,被告家族就遷移到距離約一點五公里處之新后壟,於 民國四十年至五十年間被告家族是在新后壟地區生活務農 ,故當時申請之土地,即新后壟地區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土 地。5.原判決所提出民國九十年間之空照圖與金門林務所 函、國防部南部營產處函等文件,並不能證明民國四十年 至六十年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情況。6.被告 對於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主觀上認為是祖先遺 留下來之祖遺業產,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會 以時效取得申請,是因被告年老目不識丁,對法令理解有 限而且早期金門地區,民智未開對法律觀念認知淡薄,凡 事簡單而行。故遵照土地代書建議以一般大多數人申請之 方式,由呂丙丁代書全權處理,被告並未逐一知悉申請步 驟及細節。
三、本院查:
(一)共通部分:.
1.按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 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 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依該條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同地區未登錄之土地,則須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 或其繼承人始得申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 款 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申請時效取 得登記,必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2.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均以時效取得為由,分別申 請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並非以土地 上有渠等祖墳,為其祖遺財產,而申請登記。渠等提出之證明 文件土地四鄰證明書,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等情,詳如 後述。
3.被告林福來雖抗辯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其共同祖墳存 在一節:
(1).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及共同被告林福從等人 ,雖辯稱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渠等祖父、曾祖父 、曾祖母之祖墳,並提出照片為證。惟縱有祖墳存在,並 非當然即可認定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及共同被告 林福從等有於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耕種之事實, 故縱有被告之共同祖墳存在,並非即可等同認定系爭如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為同案被告林福展、被告林福來所有 ,而當然取得所有權。
(2).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 展等所指祖墳位置結果,發現現場雜草叢生,被告林福來 與同案被告林福展所稱祖墳,僅為隆起不明顯之土坵,並 無任何標示或墓碑,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97年 度偵字第331 號偵查卷影本第24頁至第37頁)。是被告林 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雖辯稱主張於上開系爭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上有渠等共同祖墳存在,然縱有被告林福來 等所主張之祖墳存在於上開土地,並不等同證明上開如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為被告林福來等所有,而有取得所有 權之事實。
(3).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及共同被告林福從所指 之祖墳(即上開不明顯土坵),分別座落於同地段97地號 及與97地號交界之96地號土地邊界上,約略位處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間,此有檢察官於勘驗時指示地政機關 就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所指祖墳進行複丈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1 紙在卷可資佐證(97年度偵字 第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54頁)。查上揭被告林福來等所辯 稱主張有祖墳存在之位置,係在上開地段96地號土地所示 B、C 二處與同地段97地號土地所示A一處,上開96地號土 地面積為1點540935公頃、97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 點51911 公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宗第118頁,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 查卷影本第136頁、149頁),而上開所謂B、C和A 等之祖 墳面積與上開96、97地號土地面積比較,各屬微小一丁點 ,亦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 331 號偵查卷影本第154頁)。
(4).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及共同被告林福從之祖 母林呂美、林福展父親林天(添)富及母親林陳碧河,於 40年至72年間,曾以公地放領、確定業權、補登記、重劃 等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情形詳 如附表一之三),有金門縣地政局97年9 月22日地測字第 097000765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 對照清冊影本(97年度偵字第331 號偵查卷影本第40頁至 第109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05頁、第193 頁),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115頁至 第117 頁)等為證;被告林福來,早於43年至63年間,曾 以補登記、重劃、確定業權、祖遺業產、總登記、公地變 承領人等原因,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情形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有金門縣地政局97年11月14日地籍字第09 70009321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 清冊等在卷可資佐證(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影本第 41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123 頁)。苟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確係被告林福來等之祖遺業產,則上開如此重要土 地,被告林福來等豈有不同時申請登記之理。
(5).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申請登記系爭如附表一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地政機關複丈時亦到場指界, 然何以竟獨漏渠等所謂有祖墳存在之上揭97號土地,而未 提出申請,僅申請其餘未被指有祖墳存在之8 筆土地?蓋 上開97號土地如確係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人之 祖遺產業,被告林福來等為何不同時申請登記,而獨漏未 申請登記上揭97號土地,可知被告林福來與此顯同案被告 林福展二人申請上述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顯與常 情有違。
(6).又依金門地方習俗,金門人不輕易變賣祖產,業據證人黃 水泉於99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1 宗 第273頁、266頁)。金門人既不輕易變賣祖產,則其上有 祖墳之土地更無待贅論;而有祖墳之土地變賣更屬不易, 自不待言。然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於87年至 89年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所有權後,先後於同附 表附註欄記載之日期,全數轉賣予劉麗敏等五人,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引各在卷可參( 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出賣日期見97年度偵字第400 號 偵查卷影本第134頁及141頁、142 頁、同法務部調查局福 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56頁,第64頁、65頁,第59 頁、67頁、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137頁至第 138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宗第62頁 、63頁、57頁;同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131頁 、第134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1頁、142 頁等所示 )。由上述可知,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於取得上 開如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所有權後,旋即脫手轉賣他人, 渠等變賣所謂渠等祖遺土地之行徑,顯然抵觸金門人不輕 易變賣祖產之習俗,而且將有祖墳之土地變賣,買受人願 意接受,實屬不可思議。故被告林福來雖辯稱土地上有其 本人與同案被告林福展之共同祖墳,然縱有被告等之共同 祖墳在上開96地號、97地號土地上,並非等同即係被告林 福來等人之祖遺土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7).被告林福來雖提出照片二張(97年度偵字第331 號偵查卷 影本第25頁;同97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同上其中之一張照片原本(本院 卷第94頁),欲證明有於95年間祭祖掃墓之事實;另被告 林福來聲請之證人林福從於100年2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本人大約於93年4 月份清明節祭祖掃墓時有至上 開97地號土地上之石碑祭拜其阿公林子標,之前其阿公林 子標埋在該處土地上,以石頭當墓碑做記號,但墓碑並無 碑文,而以該石頭當墓碑,代表其阿公林子標埋葬處,當 時祭祖掃墓時有拍照,如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影本 第8 頁所拍之照片上方第一張,左邊第一人戴帽子之男子 即是其本人;其與被告林福來係親兄弟,其本人知悉其兄 長即被告林福來於民國88年(按應係86年始正確)有申請 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惟因其自年輕時即生病,經 濟不寬裕,沒有錢可以申請辦理登記上揭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故其自己未申請而讓其兄長即被告林福來去申請前開 土地;其本人有擔任其兄長即被告林福來之上開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四鄰保證人,惟被告林福來並未給其金錢做為 代價(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一證人林再註於同 上期日在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本人出生於金門縣金湖 鎮后壟,其祖父林子節當時是住在金門舊后壟,與林福從 的阿公林子標是堂兄弟,因已經過一百年,故當時沒有地 號、門牌,而且舊房子也已賣掉,如換算成現在地號,依 地政所整理地籍後之地號,大概是在士校段32、83、85、 91、92、95、96、97等處,該部分的地大概是舊后壟所住 的地方;其本人知道被告林福來之祖父林子標死後是埋葬 在士校段96、97地號標界之間,因其祖父林子節墳墓亦埋 葬於該處,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惟查被 告林福來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主張其與同案被告林福從、 林福展等人有於前開97地號土地祭祖掃墓之事實;證人林 福從雖證稱其阿公林子標往生後係以石頭當墓碑做記號埋 葬於上開97地號土地上;另一證人林再註雖亦證稱,其知 悉被告林福來之祖父林子標死後係埋葬於上揭士校段96、 97地號土地標界之間各等情。惟查證人林福從、林再註二 人雖證稱被告林福來之阿公林子標往生後係埋葬於上開97 地號土地上等情,惟縱有被告林福來之祖墳埋葬於上開97 地號土地上,並不等同即可證明被告林福來確有在上開土 地耕種之事實,亦不等於上開土地即為被告林福來之祖遺 產業;故被告林福來雖提出上開祭祖掃墓之照片,與前揭 證人林福從、林再註二人之證言,均難資為憑以證明認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為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 福來祖遺產業之有利依據。
(8).綜上事證,同案被告林福展與本案被告林福來及共同被告 林福從等雖辯稱主張因林福展、林福來申請登記之土地上 有渠等之祖墳存在一節,然縱有祖墳存在並不等同即可資 為認定被告林福來等人確有在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耕種之事實,亦不等於上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為被告 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人之祖遺產業;故被告林福來 辯稱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其祖先之遺產,為其所 有云云,自非可採。
4.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在金門縣第5 林班48小班造林 涵蓋區域:查證人即任職於金門縣林務所造林檢測小組成員陳 榮欽於99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金門縣林務所每年均辦 理造林檢測,檢查林木存活率,依90年空照圖所示,除士校段 85號土地沒有林木、106-1 號土地有一半沒有林木外,其餘綠 色部分,均顯示有造林之事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298頁 至第301頁、第297頁)。又依其當庭提出之79年4月3日森林調 查簿清冊,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面積廣達69.67公頃;90 年航測圖亦顯示,士校段81、83、84、88、90、92、96地號等 土地全部,及106-1 地號近半土地均林木茂盛,此亦有航測圖 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宗第30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 林班48小班造林涵 蓋區域,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
5.
(1).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面積共計4.464313公頃,如 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共計共計3.993186公頃,此各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 查卷宗第1宗第83頁、98頁、107頁、116頁、122頁;同上 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宗第72頁、94頁、118頁、129頁)。 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總 面積廣大區域遼闊且各筆土地均屬分散並非全部聚在一處 ,此有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1 紙在卷足憑 (97 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54 頁)。依同案被 告林福展、本案被告林福來各就所提出渠等二人為名義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上,上開二人各就前揭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之占有期間即約民國50年至62年間之農耕狀況 以為觀察,其時既尚未達到農業全面機械化之年代,田事 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如非可得運用之家族人力 確實甚多,衡情被告林福來、同案被告林福展等得以管領 占有之土地面積自無過大,而超過人力耕作負荷之可能。(2).另查同案被告林福展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校段106-1地號土地係在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同段88地號土地之左下方地段位置,中間 相隔有同段381-2地號、96地號、96-4地號、96-5地號及 95地號等數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段88地號土 地之上方則係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士校段83、84 、85地號等三筆土地,由此可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士校段106-1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其餘 四筆土地顯然南北相對立,前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 校段106-1地號土地在左下方之南方位置,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其餘四筆土地則在上方之北方位置,彼此相對 峙;另本案被告林福來所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士校段96地號土地係在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同段90地號土地之左下方地段位置,中間 相隔有同段96-4地號、96-5地號、95地號、94第號及93地 號等數筆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同段96地號土地之 右上方則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士校段90地號土地, 同段90地號土地之上方則係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士校 段81地號、82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此亦可見上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士校段96地號土地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3 、1所示其餘三筆土地亦屬南北相對立,前者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士校段96地號土地在左下方之南方位置,如附 表二編號4、3、1所示其餘三筆土地則在上方之北方位置 ,亦彼此相對峙各等情,此有前述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 成果圖(二)1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影 本第154頁)。故如單以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之 座落範圍、分佈情形及各筆面積加以分析、推估,則當時 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同案被告林福展等二人究係以何等方式 ,於機械耕耘設備尚未普及,交通亦非便利之50年至62年 年代,往來分佈四處之土地,並於其上實行耕種從事農作 ,管領期間更且均達10年之久,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就此實令人懷疑,且亦不符當時人力與獸力等耕作之方 式至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以下事實均為被告林福來、林福從所不爭,復有下列證據在卷 足憑,均堪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於同案被告林福展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前均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地號 異動索引4 份在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 卷宗第1 宗第66頁至第74頁)。另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國有財產 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亦屬國
有土地,亦有上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查(同上調查處調 查卷宗第1 宗第63頁)。而且同案被告林福展向地政機關 提出申請時,亦附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列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見其於申請前已充分瞭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國 有土地至明。
(2).同案被告林福展於85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委請本案被 告林福來及共同被告林福從,在事先書就之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上「取 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時效取得期間內為同案被告林福展分 別為種植高粱或種植作物等占有使用,及各筆土地嗣因軍 方闢建為訓練場致喪失占有,供同案被告林福展以時效取 得為由申請登記,此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土地四鄰 證明書五紙在卷可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 宗第1 宗第86頁、第100頁、第109頁、第118頁、第127頁 )。
(3).同案被告林福展委託土地代書呂丙丁,於85年11月25日, 申請地政機關複丈,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青聯公司人 員到場測量時,在場指界。俟複丈結果出來,於如附表一 申登日欄所示日期,檢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所示文件 ,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依其申請於如附表一 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同案被 告林福展所有,記入登記簿,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亦有如附表一之一所列之書證與金門縣地政局地號異動索 引等在卷可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 宗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第74頁)。2.共同被告林福展、林福從與本案被告林福來均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共五筆土地,均非同案被告林福展之祖遺土地,已如前述。3.同案被告林福展並未於如附表一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 期間種植高粱或種植作物,以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 ,此亦為共同被告林福從與本案被告林福來所認識:(1).查如附表一所示共五筆土地,在金門縣第5 林班48小班造 林涵蓋區域,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已如上述。(2).同案被告林福展於97年6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調查時自承其本人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土 地上耕作過等語在卷(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 宗第1宗第3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6-1地號土地, 位於第5 林班第48小班,於50年實施造林,此有金門縣林 務所97年12月10日林經字第0970004044號函在卷可參(97 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影本第196頁),則同案被告林福
展如何於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占有種植高粱或耕作;又該筆 土地並無軍方列管紀錄,業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下簡稱國防部南部營產處)函復 屬實,有該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4 號函 1 紙在卷足參(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144頁),從 而自無上揭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自52年3 月30日至62 年4月1日止,由同案被告林福展種植高粱占有使用,因遭 國軍闢建為訓練場占用致喪失對於該筆土地占用之情事。(3).另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均位於第5 林班第48 小班,於50年間開始造林,此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5 月12 日林經字第0970001575號函覆林班圖及森林調查簿清冊在 卷足憑(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145頁)。且上開4 筆土地自56年起,經軍方闢建為陸軍前埔教練場,並予以 列管,迄至91年間始辦理縮減,亦有前揭國防部南部營產 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4號函1紙在卷可證 (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宗第144頁)。則同案被告林福 展如何於前開4 筆土地種植農作物占有使用?因此,本案 被告林福來、共同被告林福從所出具之前述土地四鄰證明 書,記載上開4 筆土地係均自50年2月2日起至60年2月4日 止,為同案被告林福展種植農作物占有使用一節,顯屬無 據。
(4).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分別於警詢中自承:「 …林福展在年輕時(18歲至30歲)曾在他父親林天富所有 之金湖鎮○○○段353、456,后壟段164、194,太湖劃測 段19 59等5筆小面積土地上耕作,但並未在金湖鎮○○段 地號106-1、88、83、84、85等5筆大面積土地上耕作…… 」各等語明確(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1 宗第8頁至第9頁 、第6 頁,第12頁、第10頁)。參以本案被告林福來、共 同被告林福從係同案被告林福展之堂兄弟,其對於同案被 告林福展耕作之土地,理應知之甚詳,及佐以上述土地造 林之情形,則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等二人於上開 調查處調查自白同案被告林福展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耕作,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渠等二人明知同案 被告林福展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耕作,且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亦非林福展之祖遺財產,可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之事項,均非事實,被告林福來竟為 協助同案被告林福展詐取國有土地,同意林福展之請求, 在不實之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俾同案被告林福展 詐登國有土地,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為灼然。(5).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編號1 所示土
地,為未登錄土地,均非同案被告林福展之祖遺財產,且 林福展本人亦無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高粱或種植作物占有使 用之事實,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 項、 第2條第1款及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詎林福展竟以 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 出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等二人所出具之內容 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資為證明,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 ,依同案被告林福展前開不實之申請登記而詐取前開如附 表一所示五筆土地,足認同案被告林福展確犯有詐欺取財 罪至明。而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明知上述情 形,仍應同案被告林福展之要求,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以利同案被告林福展得以遂其詐登前揭五筆土地犯 行,可見本案被告林福來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林福展詐取上 開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之事證明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1.以下事實均為本案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林 福從所不爭執,復有下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均堪認定:(1).查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於本案被告林福來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前,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地號 異動索引四份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 第60頁至第68頁)。而本案被告林福來於向地政機關提出 申請複丈、登記上開四筆土地時,亦檢附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4 所列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見被告林福來其於申請前 ,已充分瞭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等情,應可認 定。
(2).本案被告林福來分別於如附表二「出具證書日期欄」所載 日期,在其座落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9號之1住處,請託 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分別在已書就之上開 四筆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上開如附表二所載之 土地,於如附表二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時效取得 期間內為本案被告林福來種植高粱從事農業耕作占有使用 ,暨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營區或為訓練場使用致喪失占 有,以便本案被告林福來持以依民法第770 條及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等情 ,亦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四紙在 卷可稽(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75頁、第97頁、第 122頁、第131頁)。
(3).被告林福來取得上揭土地四鄰證明書後,委託代書呂丙丁 ,於如附表二申請複丈日欄所載日期,先後申請金門縣地
政局複丈,又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青聯公司人員到場 測量時,在場指界,俟複丈得出結果後,於同附表二申登 日欄所示日期,檢具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以 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使金門縣地政局之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二「登記日欄」所載 日期,准予登記為本案被告林福來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 權狀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政局地 號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同上調查處調查卷宗第2 宗第56 頁、60頁、62頁、64頁、67頁)。
2.被告林福來與共同被告林福從均知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 地,均非林福來之祖遺土地,且為同案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 泉所認識:
(1).同案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於原審雖一致辯稱係因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上有林福來之祖墳,才認為係林福來之祖遺 財產,而同意蓋章。惟縱有祖墳存在,並非當然即可認定 前揭如附表一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即為被告林福來 或共同被告林福展等人有於其上耕種之事實而當然取得時 效,亦難以證明即為被告林福來或共同被告林福展等人之 祖遺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共同被告黃火為、黃水泉 二人於97年11月3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未曾到場指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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