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號
KMDM,100,易,9,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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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培
      王銳烈
      王江船
      王增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4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培王銳烈王江船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福培王銳烈王江船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增源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 據:
(一)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6、36頁)。(二)證人陳志銘、劉紹勤、林孟佑、梁建宇、李維修曾宗仁洪慶文、陳家祥等8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偵卷第62至72頁)。
(三)上開證人就「100年1月14日第九岸巡總隊多功能艇組於羅 厝漁港與大陸漁民發生衝突乙案」所製作之第九岸巡總隊 多功能艇組職務報告書8份(偵卷第25至44頁)。(四)雷達航跡圖1張(警卷第39頁)。
(五)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至37頁)。(六)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2頁)。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37頁):
(一)被告王福培王銳烈王江船王增源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部分,均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王福培王銳烈王江船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及刑法第135條部分,均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王福培王銳烈王江船均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中國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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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