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號
LCDV,100,消債抗,1,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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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玉蘭
代 理 人 顧家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玉蘭為中下階層弱勢婦女長期遭 受家暴的不幸案例,自民國95年3 月8 日攜2 未成年兒子到 馬祖南竿謀生後,稍識抗告人言行之親友均知抗告人身無恆 產及清苦勤勞,打零工度日,習於走路或坐公車,穿戴簡樸 、幾未見其逛街購物(生活必要者除外)、上餐廳飲宴及搭 計程車,亦無不良嗜好,更不隨意示弱向人借貸或有其他好 逸惡勞習性。㈡因抗告人遇人不淑等涉一般婦女隱痛及難以 啟齒之難堪過往,故長期隱忍心中苦楚,不希望遭受家暴事 曝光或因法院偵查再遭前同居人凌辱報復甚至傷及無辜子女 衍生重大傷害,故於消債聲請更生或清算過程未便向鈞院詳 細陳述。㈢抗告人親友皆知,從未見抗告人以任何交通工具 代步,兼以無任何機動車輛駕照,惶論債權銀行所述加油以 汽車代步?因抗告人學識或閱讀書寫等能力有限,幾無自我 保護法律常識。衡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年4 月11日方 生效實施,抗告人因受家暴以致被迫產生卡債多係發生於95 年3 月之前,若謂抗告人本身有學養能力預先造成清算原因 並「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制度」於後,恐有牽強及待斟 酌之處。㈣抗告人係經連江縣政府核定之「特殊境遇婦女」 ,及長期經縣府各層級專責部門觀察後核發「低收入戶證明 卡」多年(自95年8 月迄今)之低收入戶,抗告人是否辛勤 工作或奢侈浪費,在返回馬祖前後均有同事或政府社福機構 長期觀察管控。故鈞院審理本案,宜從多元角度,綜合裁量 ,庶幾無枉。抗告人原在臺灣高雄工作,尚有新台幣(下同 )4 、5 萬元收入,亦無申請信用卡/ 現金雙卡需要;惟於 95年3 月至馬祖後,收入遽減至2 萬餘元,母子3 人平均所 得未達連江縣最低生活標準,97年底因故遭到原雇主裁員後 ,只得參加多元就業方案(僅有法定最低收入1 萬7 千餘元 ,且1 年僅10至11月薪資)及零星雜工圖日常溫飽;復因98 年間遠東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抗告人1/3 薪資等, 遭雇主不再雇用情事致抗告人生活益行窘困,經婦女救援團



體轉介法扶會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事宜,期以提更生方案量 力清償,惟未獲鈞院裁定認可,故經法扶會委任律師衡酌實 際狀況依法向鈞院聲請免責迄今。㈤銀行利息過高為臺灣卡 債問題形成之原因之一,銀行委請討債公司不當逼債為臺灣 卡債問題形成原因之二,銀行為競爭推銷信用卡及現金卡, 浮濫發卡,沒有信用徵信,甚至對於負債累累的卡債族,仍 然一再授信為臺灣卡債問題形成之原因之三,……林林總總 造成卡債族生不如死,悲劇頻傳等社會問題。債權銀行只算 計發卡數量及簽帳業績,罔顧消費者是否遭不肖份子藉發卡 / 核卡機制漏洞以他人名義申辦雙卡後再惡性刷卡借現金等 債留弱勢婦女尚非不無可能。㈥基於前項背景緣由,97年4 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焉產生,故期鈞院顧及弱勢婦 女債務人隱私權裁量本案,讓抗告人在合理範圍內,依其能 力清理債務及降低銀行不合理重利剝削,最終達到幫助經濟 弱勢的人重建生活的目標。原審裁定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 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 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綦詳。蓋消費者債務清 理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債務人之裁定免責,應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 原因,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期,明知經濟狀況不佳 之情形下,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 需之奢侈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其 對於清算原因之造成具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誠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此觀諸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意旨甚明。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8年12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 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 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抗告人聲請免除其債務,經原審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節,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原審函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予以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等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核其理由略 為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中,多非屬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 金額(例如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佑實業有限公司 等),且有頻繁之電訊通話費、加油費(以汽車為代步工具 )等,係屬奢侈性消費,復有多筆預借現金,是抗告人應知 自身還款能力有限,理應量力為出,而非不知樽節仍持續消 費。由此可觀債務人消費時並不知節制,致債務負擔過重, 高達242 餘萬元,顯然係過度消費之浪費行為,而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並 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陳述意見狀、聲請狀及消費款明 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㈢依上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消費款明細資料 以觀,抗告人自93年起,即有單月消費逾7 萬元之消費紀錄 ,如抗告人即曾持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 單月消費達73,090元(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7,600元 、全虹通信5,490 元),94年1 月於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53,800元、泰佑實業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消費 68,800元。另抗告人於93年11月15日持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 卡於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00 元、93年11月19 日於泰佑實業有限公司消費14,000元。又抗告人曾持中國信 託銀行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9 日在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3,800 元;於93年12月20日、94年7 月19日、94年 8 月22日、94年10月24日在泰佑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消費5,00 0 元、6,000 元、13,000元、5,500 元,由此觀之,抗告人 之消費多於傳銷公司及租車公司,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 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另抗告人於92年6 月起,即開始使 用大眾銀行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功能,當月即提領現金5 萬元 ;93年5 月提領6,800 元、93年6 月提領60,100元、93 年7 月提領6,200 元;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12月貸款16萬元,此 有大眾銀行99年11月11日聲請狀及隨狀附送之明細表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自92年6 月份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 然抗告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為高額消費 之行為,且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 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 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 紀錄在卷可查。在抗告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 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 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復非進行生活所 需之消費之情形下,可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則上開各債 權人認抗告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具狀 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顯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陳稱:自95年3 月8 日到馬祖南竿謀生後,身無恆 產及清苦勤勞,打零工度日,習於走路或坐公車,穿戴簡樸 、幾無逛街購物、上餐廳飲宴及搭計程車,亦無不良嗜好, 更不隨意向人借貸或有其他好逸惡勞習性等語,然此皆係其 在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之後,自不能倒果為因認其前之消費無逾越一般人 生活必要支出而無奢侈、浪費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 抗告人年僅44歲,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 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抗告人如積極尋找 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乃為不予免責之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提 起抗告,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其他事由,亦不影響 本院裁定不予免責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美燕
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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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