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86號
原 告 黃萬守
黃慧靜
被 告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守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靜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嫌隙,乃於民 國98年8 月2 日17時15分許,至原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 里○○路16巷9 號之住處欲找原告理論,詎被告到達上開處 所後,明知原告站立於鋁門後方,仍以腳踹鐵捲門及鋁門, 致令鐵捲門因而凹陷變形不堪使用,鋁門亦因破損不堪而向 後傾倒,並因此砸到站立於鋁門後方之原告身體,造成原告 黃萬守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瘀青之傷害,原告黃慧靜受有 左上臂、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50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原告受傷後赴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建元中醫醫院、安泰醫院接受治療,原告黃萬 守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0 元,原告黃靜慧支 出醫療費用3,492 元。(二)原告黃萬守支出鐵捲門、鋁門 之修繕費用8,300 元。(三)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之傷 害,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黃萬守37,000元、賠償原告黃慧靜5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語。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萬守45,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靜53,492元。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 接受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原告黃萬守支出醫療費用為400 元,原告黃慧靜支出醫 療費用為3,492 元,業據原告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繳款收據、建元中醫醫院門診掛號費收據、安泰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皮膚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鐵捲門及鋁門修繕費用:依原告黃萬守所提出之金利行統一 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黃萬守受有左手前 臂擦挫傷、瘀青之傷害,原告黃慧靜受有左上臂、左下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另原告黃萬守係28年1 月8 日出生,學歷 國小三年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 ;原告黃慧靜係60年9 月30日出生,學歷專科畢業,現任職 於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工作,月薪33,000元,名 下有機車1 輛;被告係58年2 月27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痛楚等情節 ,本院認原告黃萬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 萬元為 相當,原告黃慧靜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6,000元為 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萬守28,700元、給付被告黃慧靜39,49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小額訴訟事件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因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故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進行中 ,亦未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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