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371號
SDEV,99,沙簡,371,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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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徐珮嘉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楊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鈞院受理99年度司執丑字第76777號債權人楊惠國與債 務人劉文鈺徐景源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 15 日上午10時派員將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16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針車16台實施查封。惟該址房 屋內之16台針車係屬原告所有,與訴外人劉文鈺徐景源 無關。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房屋乃係原告所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清水鎮○ ○段2179-26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劉文鈺 僅係將其戶口寄設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址處,其始 終未曾居住在該位址處。
⒉原告經營之「昶億企業社」其工廠位址即設於系爭房屋 ,事務所位址則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48-58號1樓。 系爭房屋內之16台針車均屬昶億企業社之生產設備,即 均屬於原告所有,而非訴外人劉文鈺徐景源二人所有 。
如上所述,鈞院99年度司執丑字第76777號債權人楊惠國 與債務人劉文鈺徐景源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就位於系爭房屋內之16台針車所實施 之查封,因該16台針車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劉文鈺徐景源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丑字第 76777號債權人楊惠國與債務人劉文鈺徐景源間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16台針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稱原告之父母徐景源、劉明珠負債累累,不可能 為其調借資金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債務事件,實際 上都是訴外人劉文鈺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訴外人徐景



源及劉明珠均僅是為其背書或開票擔保,最終因訴外人 劉文鈺個人財務狀況欠佳,無力償還被告債務,才間接 牽累訴外人劉明珠及徐景源
⒉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辦300萬元之政府 優惠房屋貸款及25萬元之一般房屋貸款,有貸款契約書 可證明,系爭房屋及坐落其上之清水鎮○○段2179-26 地號土地俱為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辦房 屋貸款來給付房地購買價金,是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 有無疑。
昶億企業社內之針車除了5台屬於新購之外,其餘11台 均係中古針車,乃原告向中古商購入,依當時中古市價 而言,一部中古針車約值兩三千元左右。
⒋原告之父徐景源先前經營之「昶源工業社」確因營運欠 佳,及負責人徐景源之身體狀況漸差,亦因需南北奔波 照顧罹病之父母親,體力不堪負荷,故於88、89年間即 已結束營業。此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99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33748號函可證 。
⒌依據蔡麗貞會計事務所代辦昶億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等 事宜之相關單據影本,及台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上明確記載繳款人為「徐珮嘉」,足徵昶億企業社 之負責人確係原告無誤。
⒍原告在97年間,在父母親友之支持協助下自行創業成立 昶義企業社,創業之初係透過母親劉明珠以原告名義向 週遭親友調借資金,而後原告再於98年初透過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向行政院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 嗣獲行政院青輔會核准100萬元無擔保貸款,後經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准予貸款90萬元,此有台灣企銀營業單位 經理權限內授信審核書批覆影本可憑。雖然自昶億企業 社自創立至今,原告曾到其他公司上班,理由係因近年 來台灣經濟普遍不景氣,台灣本土之工廠代工業者之訂 單多遭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之代工業者競爭業者接走 ,經營十分艱辛困苦。原告甫出校園即需負擔昶億企業 社之營收、成本等壓力,難免失望萌生放棄之意。然工 廠一旦創建,購入機器,僱請員工,並非說結束就能結 束,且礙於顏面也不能說放棄就放棄,諸般壓力下,原 告才會在98年間,先在華達公司從事打工性質之工作, 原告不在工廠時即委由母親劉明珠管理。原告在99年間 決意將在100年中旬退出昶億企業社之經營,決定將昶 億企業社讓渡他人,但因為母親之不同意,雙方意見僵



持,原告才又前往勞委會職訓局作短期工作,以為將來 徹底退出工廠經營預作準備。但目前原告對於昶億企業 社之業務經營仍有參與,並未全盤丟給母親劉明珠一人 負擔。故在名義上以及實質上,原告應仍係昶億企業社 之負責人無疑。
⒎退步言之,縱然鈞院審認原告去外面公司工作並非全面 用心投入昶億企業社之經營,質疑原告在實質上並非昶 億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事實上昶億企業社創立之資金, 均是以原告名義向親友借調,及辦理青年就業貸款借貸 而來,該等借貸之債務人均係原告,則持用該等借貸款 項所購入之工廠機具,自然乃係以原告之款項所購,則 在該等工廠內之機具所有權歸屬上自當屬於原告所有始 是。故縱鈞院認為原告恐非昶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但系爭針車等工廠機具確實應屬於原告所有。
⒏再退步言之,縱然鈞院認為昶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 原告之母親劉明珠,而非原告。但上開借款既係以原告 名義借入,乃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以此等款項為昶億企 業社購置機具,亦當可認為係原告與其母親間之隱名合 夥,原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之母親劉明珠若有參與事 務之執行,亦僅係對於第三人負表現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而已,故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所示,系爭針車等機具 在所有權之歸屬上應仍屬於原告所有無疑。
⒐99年間因為工廠收入減少,都是用現金交易,並未開立 發票,所以會計事務所無法登記報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此無法證明該房屋內之動 產即為其所有:
⒈蓋建物所有人常將房屋出租、出借供他人使用,尚難僅 憑建物登記名義據以片面形式認定建物內動產之歸屬。 況且原告設立之「昶億企業社」工廠登記設立於台中縣 清水鎮○○路78之58號1樓,且原告之戶籍亦設於上址 並居住於該處,足證與本案執行現址之系爭房屋無涉, 顯見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非原告所有。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劉文鈺僅戶籍寄居,惟查原告並未居 住該地,該戶僅有戶長一人即訴外人劉文鈺,與一般所 謂寄居方式迥異,蓋若僅是寄居,於戶籍謄本上應會載 明「寄居」之文字,故原告稱其係讓訴外人劉文鈺寄居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又執行現場之戶長為執行債 務人劉文鈺,即原告之阿姨,並實際占有該房屋,故屋 內動產應屬訴外人劉文鈺徐景源所有




⒊執行當日,訴外人徐景源於現場提出昶源工業社之名片 ,其地址即為該強制執行之動產所在現址「台中縣清水 鎮○○路169號」,名片內容並刊載徐景源、電話、各 式鞋面針車加工等字樣,準此該地若非債務人劉文鈺徐景源所管理,該二人何以在執行現場。且訴外人徐景 源在執行法院書記官面前承認自己是針車所有人及債務 人,並遞出名片表示要與被告協調。此可證明系爭房屋 屋內之針車為訴外人劉文鈺徐景源所有。原告僅是訴 外人徐景源借用之人頭,並非查封標的物之真正所有人 。
㈡原告並非「昶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⒈原告主張針車屬於籍設於清水鎮○○路48-58號之「昶 億企業社」所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觀之,該「昶億企 業社」係於97年5月29日以獨資資本額120萬元所設立, 然查原告當時僅為二十出頭初出社會之人,何能有120 萬元之資金設立企業社?原告自承於97年6月才從大學 畢業,之前從無製鞋經歷,原告竟在大學未畢業前即開 始經營昶億企業社,顯有違常理。且系爭查封針車年代 已久,經鑑定每台價值不過數千元,不可能係97年5月 29 日後所購買,而原告實際上係於他處任職,也非「 昶億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
⒉另查,該「昶億企業社」設立於97年5月29日,係於訴 外人徐景源積欠被告借款到期(97年3月31日)後未清 償才設立,其設立之時間點顯有可疑,應係訴外人徐景 源借用其女兒即原告名義所虛設以逃避債務追償;且系 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徐景源以其配偶劉明珠名義登記,訴 外人徐景源因生意需要金錢週轉,乃頻頻向包括被告在 內之人借款,為求脫產避免追索,於96年7月11日將該 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徐紹維(為親屬),卻又 再於98年3月31日由訴外人徐紹維以買賣原因移轉過戶 給原告,期間根本無真正之買賣行為存在,亦無買賣資 金之給付,而純屬規避債權人追索之不實三角移轉,足 證原告根本不是「昶億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亦非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人。
⒊原告主張創業資金係向其父母親之親友商借,惟其就此 並未舉證,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之父徐景源、阿姨劉文 鈺當時欠債累累,原告之母親也積欠被告債務,支票均 遭拒絕往來,足證原告之父母親友均積欠債務無法償還 ,何能再借貸給原告120萬元以創設昶億企業社? ⒋昶源工業社之名片上載明之營業地址為「台中縣清水鎮



○○路169號」,營業電話為「00000000」,恰與「昶 億企業社」之工廠地址、營業電話相同,足見原告所謂 「昶億企業社」,僅是訴外人徐景源利用原告名義所虛 設之行號,實際經營之人仍係原告之父徐景源。 ⒌原告自承其因營運未臻佳境,於98年起即在華達公司之 海洋拉拉號遊船上工作云云,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實 際經營97年5月所創立之昶億企業社。而原告雖辯稱因 營運一時未臻佳境,才去華達公司工作賺點微薄生活費 用,貼補開銷,但原告同時卻能於98年3月31日拿出大 筆資金購回自己母親之系爭房屋,前後矛盾。
⒍原告雖提出97年11月19日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台針車 之統一發票,惟此係申辦創業貸款前所為,並非原告以 創業貸款所購買。且本案系爭查封扣押標的物之針車, 數量為16台,亦非區區5台,而扣押之針車年代久遠外 表老舊,廠牌樣式也非97年11月19日向啟翔公司購買之 97年11月份之「雙針高頭針車機、單針高頭針車機」新 機器,而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之課稅憑證,未提出相關 買賣及權利證明文件,尚難認系爭扣押之針車即為原告 向啟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針車機器,更非原告所有 。
㈢原告提出之中古針車各十台、一台之證明書均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兩張證明書之製作格式、紙張、筆跡不 同,廠商竟然完全相同,而日期均在本案繫屬後之99年12 月10日、12月12日,顯見應係原告臨訟後統一製作再交給 連成針車公司及洪秀貞所為,難謂可信。且證明書所載之 中古針車皆未載明機器型號,亦難證明與系爭扣押之機器 為同一機器。末依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自97年5月起即 向連成針車有線公司購買針車,時間點顯係在原告97年5 月29日創設所謂的「昶億企業社」之前,此已有可疑;另 向訴外人洪秀珍購買熱熔膠機之日期亦不明確,全以現金 交易,未開立任何發票,缺乏買賣契約訂單等文件,甚至 每台單價均不確定,顯有違常情,應屬虛偽,難以證明系 爭扣押針車屬原告向出具證明書之廠商所購買。 ㈣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3字第0990 033748號函文,僅能證明昶源工業社稅籍註銷,與昶源工 業社是否仍由原告父母徐景源、劉明珠實際繼續經營無關 。又原告之父母徐景源、劉明珠係於97年間以所經營昶源 工業社事業需週轉金為由,向被告借款並開立票據擔保清 償,倘昶源工業社早在89年4月已停止營業,而何以訴外 人徐景源、劉明珠竟仍於97年間以經營週轉金為由向被告



借款?97年間被告多次前往昶源工業社所在地催討債務, 在場者均為訴外人徐景源、劉明珠、劉文鈺、工人,甚至 工廠內也有針車機器在運轉。執行當日,訴外人徐景源在 現場遞出名片表示為昶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在在證明昶源 工業社仍在營運中。系爭在昶源工業社屋內扣得之針車機 器,為訴外人徐景源所有,原告僅是虛設行號之人頭,並 非查封標的物之真正所有人,足見昶源工業社根本無停業 之事實。
㈤查昶億企業社99年1月至12月之全年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全部為零,亦即沒有營業,則與原告宣稱昶億企業社 仍經營中之語,豈不矛盾?原告在他人公司上班,勞保亦 在他人公司投保,且昶億企業社也無任何員工是在昶億企 業社投保勞工保險,顯見昶億企業社是人頭公司,並無實 際經營之事實,實際經營人應為訴外人徐景源劉文鈺。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9月14日以本院99年度沙簡調字第34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徐景源劉文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5日至台中市○○區 ○○路169號查封系爭針車16台,此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 度司執字第76777號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而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因本件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完畢而已,故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昶億企業社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統一發票、台 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授信審核書批覆聯、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三 字第0990033748號函、蔡麗貞會計事務所代辦昶億企業社 營利事業登記等適宜之相關單據影本、針車購買證明、臺 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昶億企業社98及99年度之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主張系爭針車16台為原告所 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由前揭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台灣企銀營業單位經 理權限內授信審核書批覆所載,原告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



核撥時間為98年3月間,惟原告提出之中古針車之購買證 明及購得5台新型針車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時間分別為 97年5月至8月間及97年11月19日,即資金核貸與原告所稱 購買針車之時點顯有未合,尚難認系爭針車為原告出資購 買,且前開證明書所載之中古針車皆未載明機器型號,亦 難證明與系爭扣押之機器為同一機器。又原告之父徐景源 、阿姨劉文鈺當時負債累累,原告之母劉明珠亦積欠被告 債務,此有劉明珠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足 證原告之父母親友均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自難認渠等可再 貸與原告120萬元以創設昶億企業社。另「昶億企業社」 係於97年5月29日以獨資資本額120萬元所設立,原告當時 年僅21歲,並尚未自大學畢業,且於原告設立該昶億企業 社前亦未見其曾有參與鞋類製作之工作經驗,此有原告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可參;縱認原告父母曾從事鞋 類製作,然其父母設立之昶源工業社,業於89年4月1日註 銷稅籍、結束經營,在上述各項資金、工作經驗不足之情 形下,原告竟可在大學未畢業前即開始經營昶億企業社, 顯然有違常情。末查,99年10月15日查封當日,查封現址 內有員工正在作業,此有被告庭呈之照片可資佐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然昶億企業社於99年間卻毫無任何營業紀 錄,此有昶億企業社99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原告雖陳稱因工廠收入減少,都是用 現金交易,並未開立發票,所以會計事務所無法登記報稅 等語,然原告既然設立昶億企業社,並為營業登記,無論 交易金額之大小均應開立發票以作核銷,昶億企業社99 年1月至12月之全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既然無任 何營業資料,自難認昶億企業社該年度有經營之實,亦難 認系爭查封之16台針車係供昶億企業社營業使用。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為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及資金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機器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舉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所主張該16台針車為其所有云云, 即非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機器為其所有,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7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針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



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3,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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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