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9年度,476號
SDEV,99,沙小,47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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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劉慶榮
訴訟代理人 許丕海
被   告 許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駕車行經台中縣 大甲鎮○○路160號前,因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門前車 號8581─JV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車輛受損。事發後經被告 提議拖往訴外人久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維修, 兩造並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作為修車 費用。嗣經原告催討給付時,被告即稱已於99年4月30日開 立其妻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清水鎮農會,票號CH 567158,面額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請被 告員工李坤義轉交原告云云,然原告始終均未收受系爭支票 。被告事後交付3萬元現金,並於收據載明「領款程序責任 糾紛尚未釐清」等語。嗣經原告聲請調解,訴外人李坤義及 久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三才到場釐清事件始末,李坤義雖稱 系爭支票業已交由久豐公司員工陳志成收取,然顏三才堅詞 否認陳志成為其員工,嗣經追查系爭支票領款人為訴外人吳 翠宏。本件被告並未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自不 生清償效力,爰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
二、被告辯稱其於99年2月24日開立系爭支票委由李坤義轉交原 告,李坤義前往原告住處,並以電話通知久豐公司派人領取 支票,嗣李坤義即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志成收受,交付過程原 告在場獲悉亦未表示異議,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因車輛毀損事故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一節, 是為兩造自認無訛,自堪採信。本件爭議在於被告辯稱其將 系爭支票委由李坤義轉交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電請久豐公司 派員領取一節是否屬實?被告抗辯兩造債務已因清償消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坤義到庭雖稱係由原告交付修理廠



名片,經電話聯絡後即由修理廠派員領取支票,並以陳志成 名義簽立收據等語,然經訊問原告則稱其雖曾交付名片,但 係應李坤義之要求,其僅認識修理廠老闆(按即法定代理人 顏三材),並不認識員工,亦不知道何人收取系爭支票。再 經本院訊問證人顏三材證稱:「我並沒有收到票據,後來我 找原告要錢,原告才說被告的員工有拿支票交給我的員工, 但實際上我完全沒有收到。」「也從沒有人打電話要我派人 領票。我當時都只有找車主也就是原告,我並不認識被告。 」等語,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經由原告同意,交由修理廠 員工陳志成收取云云,並無實據可佐,且與證人顏三材所述 不符,自難輕信。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證 人李坤義所述,其係受被告委託攜帶系爭支票前往原告住處 清償債務,然竟捨近求遠,未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原告完成 清償;反而輾轉聯絡不詳年籍之陳志成前來領取,顯然悖逆 常情,難認屬實。次查被告又未能證明陳志成係具有受領清 償之權限,原告復否認已受清償,揆諸上述法律規定,縱令 被告提出陳志成簽名之收據,亦難證明原告受領清償之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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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