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 代理人 林志鴻
王碧峰
被 告 張菀珍
法定代理人 施月娥
被 告 張世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菀婷
被 告 夏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豪、張菀珍、夏惠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菀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