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賢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交簡字第11號、99年度沙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9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並於 民國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乃係酒後駕駛機車,所生危害尚非 至鉅,認為該具體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