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威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威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梧棲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 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