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34號
TYEV,100,桃簡聲,34,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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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明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中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營造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陳明田之債權 (下稱系爭權利)均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由該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將系爭 權利讓與伊,故伊即向相對人中隆營造公司主事務所登記所 在地與陳明田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 函均因「遷移不明」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 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等資料為證,就相對人陳明田之 部分,因退回之信封已載明「遷移不明」,足認相對人陳 明田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中隆營造公司部分,因其已於96年6 月29日遭 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本應進行清算,但因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



人,其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有本院查詢表及中隆 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章程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陳明田王平泰林馥堂為清 算人。然聲請人從未對上二人之住居所為通知,足見聲請 人非「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是此部分之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陳明田住所 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就相對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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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