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明程
訴訟代理人 張沅
被 告 陳俊宇
蘇翰星
鄭清徽
張敏敏
劉宗勳
陳丁順
楊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翰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清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敏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宗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丁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宇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蘇翰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鄭清徽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張敏敏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劉宗勳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丁順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楊素貞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袁贏枝、陳俊宇 、邱美玲、屈清華、蘇翰星、蘇嬌達、宋益、潘秀珠(原名 :潘穎穎)、鄭清徽、張敏敏、劉宗勳、陳丁順、楊素貞、 游淑玲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袁贏枝、邱美玲 、屈清華、蘇嬌達、宋益、潘秀珠(原名:潘穎穎)、游淑 玲部分;並將利息請求變更為自本院民國100 年3 月9 日辯 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另對被告劉宗 勳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38,236元。上開撤回,係 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變 更部分,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俊宇、蘇翰星、鄭清徽、張敏敏、劉宗勳、陳丁順、 楊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被 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繳交費用,計至99年10月止,積欠 均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原告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該次通過之規約、91年11月1 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93年7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 繳公告、請求金額明細表、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879 號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59 號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17 號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15 號判決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3 月9 日期日辯論通知 書均於100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俊宇、蘇翰星、張 敏敏、劉宗勳、陳丁順、楊素貞,並均於100 年2 月20日生 送達之效力;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鄭清徽,有送達證 書7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陳俊宇、蘇翰星、張敏 敏、劉宗勳、陳丁順、楊素貞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0 年 2 月21日、向被告鄭清徽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2 月10 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 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八德市)及建號│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欠繳│欠繳總金額│
│ │(福興段) │ │(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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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建國路133 巷3 弄14號5 樓│96.4~97.6 │ 1,186元 │ 39 │ 46,254元 │
│ │00000-000 │97.10~98.7 │ │ │ │
│ │ │98.9~99.10 │ │ │ │
├───────┼────────────┼──────┼─────┼──┼─────┤
│ 蘇翰星 │建國路133 巷3 弄9 號8 樓│95.5~99.10 │ 1,474元 │ 54 │ 79,596元 │
│ │00000-000 │ │ │ │ │
├───────┼────────────┼──────┼─────┼──┼─────┤
│ 鄭清徽 │建國路145號8 樓 │95.7~95.12 │ 1,189元 │ 22 │ 26,158元 │
│ │00000-000 │96.7~96.12 │ │ │ │
│ │ │97.11~98.1 │ │ │ │
│ │ │98.7~98.12 │ │ │ │
│ │ │99.10 │ │ │ │
├───────┼────────────┼──────┼─────┼──┼─────┤
│ 張敏敏 │建國路133 巷2 弄2 號4 樓│94.9~99.10 │ 1,856元 │ 62 │ 115,072元│
│ │00000-000 │ │ │ │ │
├───────┼────────────┼──────┼─────┼──┼─────┤
│ 劉宗勳 │建國路133 巷2 弄6 號1 樓│96.5~96.12 │ 1,402元 │ 29 │ 38,236元 │
│ │00000-000 │(欠8,990元) │ │ │ │
│ │ │97.4 │ │ │ │
│ │ │97.8~97.12 │ │ │ │
│ │ │98.6~98.11 │ │ │ │
│ │ │99.2~99.10 │ │ │ │
│ │ │(欠12.422元)│ │ │ │
├───────┼────────────┼──────┼─────┼──┼─────┤
│ 陳丁順 │建國路133 巷2 弄10 號2樓│95.9~95.12 │ 1,555元 │ 6 │ 8,086元 │
│ │00000-000 │(欠4,976元) │ │ │ │
│ │ │99.9~99.10 │ │ │ │
├───────┼────────────┼──────┼─────┼──┼─────┤
│ 楊素貞 │建國路133 巷6 弄8 號2 樓│99.7~99.10 │ 1,120元 │ 4 │ 4,480元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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