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73號
TYEV,100,桃簡,17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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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蔡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 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 費,以及被告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 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 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4年12 月5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 被告另分別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各新臺幣(下同)5,291 元、 4,19 9元、97,222元,共計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迄今仍 未清償。再被告前於92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被 告得於借款額度500,000 元內循環使用,動用期限自92年7 月10日起至93年7 月9 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但還款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被告截至94年 8 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已分別於94年12月5 日、94年8 月18日分別自法商 佳信銀行、中華銀行受讓其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 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 一般約定條款、法商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1 紙、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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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