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消費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3號
TCHV,106,抗,24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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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孫銘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消費糾紛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
第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電信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法院認抗告人因財產權而起 訴,而其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元 ,另就其第二項聲明不明確部分,令其補正,抗告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僅請求交付蓋有相對人公司大 小張之新申辦手機門號合約正本,並要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並非要求財產賠償。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抗告人起訴之聲明有二 ,即:㈠「相對人應交付新裝手機門合約正本,且合約正本 要蓋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㈡「相對人應給公司大 小章簽章在抗告人簽署3份電子簽章列印合約上,且證明確 定與正本無誤,以證明:抗告人之3份電子簽章文件皆為無 效合約,且相對人必須在該3份電子簽章列印合約上證明抗 告人是在『非自願情況下,被迫』簽署電子簽章合約」,原 法院未依前開規定合併計算抗告人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僅就抗告人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 命抗告人第二項聲明更正補正,於法已有未合。再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條第3 項),本件抗告人一訴請求交付合約正本,並用印證明,如 無交易價額,似亦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乃原法院逕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已有未合;且就抗告人第二項聲明割裂處理,亦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並有由原法院 就近調查抗告人第一、二項聲明之必要,再妥為合併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



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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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