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124號
TYEV,100,桃小,124,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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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麟
訴訟代理人 戴江環
被   告 楊蕙菁原名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聲 明關於起息日及利息之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為國都花園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 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101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伊社區之 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約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 五百五十元(起訴狀誤載為一千九百五十元)之義務,如其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89年7月起至91年5月止,欠繳二十三個月, 共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1,550×23=35,650 )之 管理費,雖伊曾於99年1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 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花園大廈第十六屆管理委員 會四月份委員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函、桃園縣政 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未繳



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自89年7 月起至91 年5 月止,欠繳二十三個月共計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管理 費,且原告所提之住戶規約並未規定管理費債務遲延利息之 利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0年2月24日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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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