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12號
SYEV,100,營簡,12,201103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被   告 王德勝即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王德勝王俊元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 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並簽立魔 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 內容約定如下:a、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2%固定按 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㈡、嗣,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以魔力卡(Money Card)於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 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 ,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296118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 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予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 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 告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 明。
㈣、末查,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依原證一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應立即清償所有 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2961 1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㈤、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 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 案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 與之通知。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1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4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費14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1/1頁


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